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雍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中30万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算,剩余30万元从2018年1月13日起算),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3.85%*4=15.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6%。2018年1月12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从2017年7月24日到同年8月23日。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5%。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万元。嗣后,2018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0万元,盛鹤奇11万元,共计41万元,借款周期为10天,利息为6分每个月。同日,盛鹤奇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401,800元。当日,盛鹤奇出具说明表示,盛鹤奇今代原告打款30万元给被告,此30万元为原告借给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事实补充,在借条上有“薛浩杰”签字,是被告找的担保人,薛浩杰也找不到了,原告表示不再向薛浩杰主张担保或者还款。原告通过盛鹤奇给被告的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20万元是转账给付。至于盛鹤奇没有给足被告41万元,可能他把他那部分利息先行扣掉了,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清楚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且系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法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至付清日止(其中30万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算,剩余30万元从2018年1月13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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