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
负责人:刘召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员工。
被告:周正彬,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徐虹,女,汉族, ****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诉被告徐虹、周正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虹、周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正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512.83元及利息30624.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足区耨街道某号【房产证号: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123XXX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徐虹、周正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20年12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以徐虹、周正彬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6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99512.83元和利息30624.8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虹、周正彬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1、被告徐虹、周正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虹、周正彬的身份信息;
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贷款欠息明细、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我处贷款并用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号【房产证号: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123XXXX号】的房产抵押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被告徐虹、周正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20年12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以徐虹、周正彬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6日被告周正彬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99512.83元和利息30624.8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被告徐虹、周正彬发放贷款叁拾万元整。被告徐虹、周正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周正彬和连带担保人徐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相关规定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问题。被告周正彬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共计贷款300 000元,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自2021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512.83元,利息3062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被告徐虹、周正彬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请求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徐虹、周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299512.83元,利息3062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2021年3月2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徐虹、周正彬约定的利息计算;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徐虹、周正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号附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123XXXX号], 在抵押登记的财产限额内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2.06元,减半收取计3126.03元,由被告徐虹、周正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启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