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花园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6995250X4。
负责人:石永拴,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欢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诉被告李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栗九林和被告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欢欢为购置房屋,向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8万元,期限为348个月,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45年1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欢欢将其购买的位于龙湖镇××路××号龙湖上公馆2号楼2单元7层704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欢欢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欢欢归还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贷款本金619591.31元、利息12313.71元、罚息159.5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自2021年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李欢欢名下位于龙湖镇××路×号龙湖上公馆×号楼×单元×层×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李欢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欢欢辩称,因为疫情原因导致还款逾期,现在已经将逾期欠款全部还完了,希望银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合同按月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欢欢(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欢欢向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借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48个月,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45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龙湖镇××路××号龙湖上公馆2号楼2单元7层704房屋。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主债权金额的1‰;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
2016年2月3日,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向被告李欢欢放款68万元。
2016年5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与被告李欢欢就上述位于龙湖镇××路××号龙湖上公馆2号楼2单元7层704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提供的结清试算清单及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李欢欢尚欠贷款本金616048.82元、利息2389.69元、本金罚息4.93元、利息罚息44.21元。
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称被告李欢欢已经偿还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利息、罚息,以2021年4月2日提交的结清试算清单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欢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扣除被告李欢欢起诉后偿还的部分利息及罚息,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要求被告李欢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欢欢自愿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616048.82元、利息2389.69元、本金罚息4.93元、利息罚息44.21元(暂计至2021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欢欢名下位于龙湖镇祥和路36号龙湖上公馆×号楼×单元×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李欢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