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我彩北街道矿材社区2组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双,女,****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系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俊卓,男,****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简称“安速公司”)诉王俊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双与被告王俊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6月、7月加班费合计4148.72元。事实与理由:我司为快递行业,工作时间灵活,每日阶段性倒班工作制,每日安排员工阶段性倒班工作,我们日常有两班制、三班制;两班制上早晚两个班,三班制上早中晚三个班;三班制的工作时间早5:30开始扫件,根据货量来一般1到3小时就能下班,中午班:下午1点开始扫件2点左右就能结束,工作时间1小时左右,晚上5:30开始扫件根据货量来一般1到2小时就能下班,我司从2020年4月份开始起网,起网初期日均到件量少,我司从4月到7月18日只有两班制。2020年7月19日开始二派,上班执行三班制的工作时间,工资也所提升,我司员工工资内包含固定加班费,未违反国家及地区的劳动法律法规,且被告人王俊卓入职时公司已告知工作时间,其本人亦晓并同意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卓辩称:本人在2020年5、6、7、8月共计节假日加班34天,提供证据属实,且经过溪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结果及所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可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仍固执己见提交起诉状与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内容大相径庭究竟是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无法对国家法律进行理解还是有其它秘密不得而知。在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陈述部分述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长,产生的内容与我主张的节假日加班毫不相干在辩述信息中提及的法律条文更是生搬硬套。对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偷换概念,我表示谴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俊卓于2020年4月29日到原告安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速公司未给王俊卓缴纳社会保险。后于2020年8月1日王俊卓与安徽数集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将王俊卓指派到安速公司工作。同时,王俊卓签订不购买社保的申请。根据工资表显示,2020年5月份王俊卓的实发工资为1820元(工资1730元、加班费90元)。2020年6月份王俊卓的实发工资为2300元(工资1860元、加班费440元)、2020年7月份王俊卓的实发工资为2249.68元(工资1910元、加班费339.68元)、2020年8月份王俊卓的实发工资为3715.31元(工资1799.50元、加班费1915.81)。 王俊卓因加班费问题到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安速公司支付加班费并要求被申请人安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21)本湖劳人仲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速公司支付王俊卓加班费4148.72元。驳回王俊卓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王俊卓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均未休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安速现代公司虽在2020年5月-7月支付给王俊卓一定的加班费用,但其理由是累计计算王俊卓工作时长后,支付固定加班费用。对于安速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王俊卓的工作时长是由其工作性质及工作岗位决定,其劳动报酬的计算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合意。安速公司以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长过短,仅给付固定加班费的方式方法是对《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片面理解,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俊卓在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均未休息,安速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加班费4148.72元正确,安速公司应当支付。故对原告安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俊卓加班费4148.72元。(因本案与王俊卓诉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故两份判决书中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判项相同,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仅承担一份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本溪安速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洪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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