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亚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希敏,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亚萍(曾用名原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钟毅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亚玲、关希敏与被告原亚萍、第三人钟毅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亚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原告关希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原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毅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亚玲、关希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12月份,被告以其丈夫钟卫东在省肿瘤医院看病为由先后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丈夫已于2016年2月19日去世,但被告时至今日却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原亚萍辩称,被告和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钟亚玲的胞弟钟卫东系再婚夫妻,2008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子女,钟卫东之子钟毅鲁随钟卫东、原亚萍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钟卫东被查出患白血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很多亲戚朋友都施以援手。钟亚玲作为钟卫东胞姐,主动到医院为钟卫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这充分体现了相互扶助的亲情关系,而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当时的情况下,作为钟卫东的至亲,最重要考虑的是挽救和延长钟卫东的生命,而非其他,因此被告和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钟卫东去世之后,被告和钟毅鲁因为遗产继承纠纷进行了诉讼,最后通过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钟毅鲁取得了部分遗产,被告尽管获得了房产但付出了巨大代价(见调解书)。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应当依法将该债务进行分割,由钟毅鲁承担部分债务。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毅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

被告质证

原告钟亚玲、关希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钟亚玲、关希敏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关希敏与被告原亚萍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一张),文字整理记录一份1页,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有钱了,就给你了......放心吧!甭管了,记着这个事呢!”。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2120号案件卷宗材料一份2页,包括被告原亚萍提交的借款明细表、原亚萍记录的日志,该借款明细表及日志系被告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自认向原告钟亚玲借款5000元,向关希敏借款20000元。其亲笔书写的日志中,详细记录了在钟卫东住院期间每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其亲自出具并提交的借款明细表,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其日志当中向原告借款的记录,系原始记载。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对被告原亚萍自己记载并提交的借款明细表及日志予以了认定,同时对其中原亚萍记录的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定。以上2、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5.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40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在原亚萍诉钟毅鲁继承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关于钟卫东的遗产纠纷就此解决,再无其他任何纠纷;钟卫东死亡时所欠债务,原、被告双方以各自签署的借条为准,各自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系被告原亚萍所欠,应由原亚萍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与钟毅鲁无关,被告请求案涉借款由原亚萍与钟毅鲁共同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调解书也能证明,在该遗产继承纠纷中,钟毅鲁只取得了小部分遗产,而不是被告所述的大部分遗产,钟卫东的大部分遗产均由被告继承。 被告原亚萍对原告钟亚玲、关希敏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电话记录没有完整表达通话录音的内容,是否被告本人的通话录音,庭后待代理人核实后向法庭回复。该证据有诱导的倾向,因为原告一直在讲借钱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在钟卫东住院期间,原告作为钟卫东的近亲属,为钟卫东支付治疗的费用,在当时来讲是一种帮助的行为,在事后,原告为了收回自己的费用,诱导被告作出该款应当归还的回复。实际上,是否借贷关系应当以出钱时双方是否形成了借贷的合意,而不是事后的追认和回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关于钟卫东住院期间,所用的相关费用,被告作为钟卫东的妻子,对相关款项进行记录和整理,符合常理,但并不是所有的医疗费用都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具体到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二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为了给钟卫东看病,该费用在钟卫东去世后,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作为另外的继承人的钟毅鲁和原告钟亚玲之间是姑侄关系,钟亚玲究竟是冲着被告所出具的款项还是冲着钟毅鲁所出具的款项,无法区分,不能因为被告对款项进行了记载或者对款项的数额进行确认,就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所以,该笔款项应当是钟卫东治病所用,如果偿还也应当从钟卫东的遗产中进行支付,也就是由钟卫东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进行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钟毅鲁取得了大部分的遗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债权针对的是被告一个人,且原告所称的相关债务没有借条及借据,不在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五项内容里面。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当由被告偿还。 被告原亚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豫0802民初4092号调解书一份,以证明:1.本案没有借条和借据,与调解书的第五条无关,因为第五条明确记载的是以各自签署的借条为准,各自承担,而不是以个人认可的债务为准,各自承担,因借条和借据所记载的债务是清楚的,没有借条和借据的债务应当查明事实后才能认可,但是不属于各自承担的范围,应当以钟卫东的遗产为限承担责任。2.钟毅鲁继承了大部分的遗产,应当对钟卫东的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不认为该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问题,原告代理人说调解书出现事实方面的错误,也显失公平,是原告代理人的错误理解。

原告举证

原告钟亚玲、关希敏对被告原亚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方举证时的质证辩论意见。另补充,钟卫东的遗产所涉房屋系钟卫东婚前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代理人虽当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庭后向被告本人核实,但庭审结束后至今,被告本人及代理人并未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以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在审理被告起诉钟毅鲁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就确认被告与钟毅鲁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所出具的调解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亚玲、关希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原亚萍与钟亚玲之胞弟钟卫东系再婚夫妻,2016年2月19日钟卫东因病死亡。2015年12月,为钟卫东病情治疗需要,原亚萍向钟亚玲、关希敏夫妇共借款25000元。相应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原亚萍以本案第三人钟毅鲁(系钟卫东与前妻之子)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院将该案立为(2019)豫0802民初4092号民事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9年11月27日,原亚萍与钟毅鲁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锦祥花园芙蓉苑2号楼1单元37号房屋所有权归原亚萍所有,该房所有房屋贷款由原亚萍承担;二、登记于钟卫东名下的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柜台所有权归原亚萍所有;三、原亚萍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向钟毅鲁支付300000元,钟毅鲁收到该款后必须协助原亚萍办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锦祥花园芙蓉苑2号楼1单元3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四、原亚萍、钟毅鲁双方关于钟卫东的遗产纠纷就此解决,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五、钟卫东死亡时所欠债务,原亚萍、钟毅鲁双方以各自签署的借条为准,各自承担;六、关于钟卫东死亡而须办理的各项手续及材料,如需钟毅鲁提供或者协助,钟毅鲁应无条件配合;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8元,由原亚萍承担。同日,本院出具了(2019)豫0802民初409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亚玲、关希敏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原亚萍在其起诉李亚慧、钟毅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案件案号为(2016)豫0802民初2120号)中,在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其本人制作的借款明细表中,将本案所涉钟亚玲交付的5000元及关希敏交付的20000元记录为借款,且之后在关希敏打电话向其讨要借款时,其承诺归还,故其提出案涉25000元并非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亚萍提出的案涉借款如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也系其为治疗钟卫东病情所借款项,系其与钟卫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钟卫东已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对相应债务进行分割,由继承了钟卫东部分遗产的第三人钟毅鲁承担部分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802民初409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亚萍与钟毅鲁在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原亚萍、钟毅鲁双方关于钟卫东的遗产纠纷就此解决,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第五条明确约定“钟卫东死亡时所欠债务,原亚萍、钟毅鲁双方以各自签署的借条为准,各自承担”。即作为钟卫东再婚妻子的原亚萍,与作为钟卫东儿子的钟毅鲁,双方就因治疗钟卫东病情而各自向他人所借款项的偿还、分担原则,已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与约定。本案所涉25000元借款,虽然原亚萍未向钟亚玲、关希敏出具书面借条,但如前所述,原亚萍已将其归纳、记载为其本人因治疗钟卫东病情而向他人所借款项,故还款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其与钟毅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原则执行,即由原亚萍个人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所需适用的当时的法律的规定与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原则一致,并不矛盾冲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钟亚玲、关希敏要求被告原亚萍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原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亚玲、关希敏返还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原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连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