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18〕黑81**执异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申请执行人:刘雅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综合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执行人:秦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场。

法定代表人:万太文,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雅芹与被执行人秦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立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立英称,2009年12月,陈立英与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购买了建设农场幸福小区12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陈立英以现金的方式将购房款91579.95元全部交清,售房单位出具了现金收据及全款证明。2010年年底,陈立英通过售房单位办理了房贷50000.00元,2011年1月8日,陈立英收到了贷款90%部分45000.00元,当时售房单位和陈立英讲,剩余10%部分贷款被作为保证金留在了农场保证金专户中,只能等贷款如期清偿后才能退还。现房贷陈立英已如期偿还。法院在执行〔2015〕北执字第88-4号裁定书过程中,冻结了所谓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建设农场的贷款保证金496500.00元,因该财产中的5000.00元系陈立英所有。现请求法院中止对〔2015〕北执字第88-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中的住房贷款保证金5000.00元的冻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刘雅芹称,应驳回陈立英的异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建设农场称,案涉保证金确系陈立英个人所有,支持陈立英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刘雅芹与被告秦学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学明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秦学明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垦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8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为“冻结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的住房贷款保证金469500.00元。”

另查明,秦学明系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2007年至2015年秦学明自行筹集资金进行建筑工程开发、建设。其按单位规定比例上缴规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本院依据刘雅芹的申请,冻结的被告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的住房贷款保证金496500.00元,系秦学明自行投资,在上缴单位规定的规费后形成的债权。本院生效的〔2015〕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已明确认定,案外人陈立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案外人陈立英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立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