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水市顺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黄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先,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市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艾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容,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市顺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赤水市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顺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先、被告赤水市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赤水市顺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2,6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所需水泥供应服务事项达成“水泥供应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协议对供货方式,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程供应水泥,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水泥款。2020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581吨,总货款234,910.00元,已付款152,300.00元,尚欠水泥款82,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赤水市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被告公司账户收入现由政府成立的遗留问题办公室在管理,公司没有权利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赤水市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赤水市顺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赤水市顺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2,6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赤水市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顺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82,610.00元。
二、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3.00元,由被告赤水市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