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荣,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智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平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祖安因与被上诉人练智波、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荣,被上诉人李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练智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祖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错误,理由如下:《借条》虽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内容,但并不等同于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从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有约定利息且月利率为3%的:1、上诉人借款5万元给练智波,由李啸作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人李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借款人练智波借款后的当天即2017年11月14日马上用微信支付当月利息1500元给上诉人叶祖安,后练智波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4日共6次偿付了利息给上诉人,每次支付的利息皆为1500元,支付方式皆通过微信支付,练智波共支付了利息10500元给叶祖安。3、借款人练智波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叶祖安后,叶祖安便要求担保人李啸履行担保人的责任,要求李啸代练智波支付借款利息即每月1500元给上诉人,李啸也从2018年7月14日开始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分别于2018年7月14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2018年10月14日支付了利息1500(1000+50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了利息1500(1400+100)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了两个月(即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利息合计3000元给叶祖安,李啸支付利息皆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叶祖安,到2019年1月14日止,李啸合计代练智波支付了利息合计10500元给叶祖安。2019年1月15日开始,担保人李啸没有按时按约代练智波支付利息给叶祖安,期间陆续会支付利息给叶袓安。2020年6月16日,叶祖安与李啸在微信中进行对账,李啸确认至2020年5月14日止,练智波欠费用即利息9000元,由李啸付来的款项中扣除(有微信为凭)。上述可以确认:到2020年5月14日前,练智波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已由练智波及李啸支付清楚,借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练智波仍欠叶祖安借款本金5万元。4、练智波是经李啸介绍认识叶祖安的,叶祖安与练智波非亲非故,借款不计利息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虽然《借条》内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法律是允许口头约定利息的,且练智波从借款当天便支付1500元利息给叶祖安,据此完全可以确认是有约定利息且月利率3%,练智波当天支付1500元给叶祖案的行为与民间借贷的通俗、习惯做法即借款当天先扣利息的做法相符合,特别是练智波在借款后的对应日即14号开始连续6期支付利息1500元给叶祖安更加认证了是约定的利息的。练智波不参加开庭审理,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练智波对原告叶祖安所主张的事实是默认认可的。担保人李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债务人,确认借款有利息且为月利率3%计付利息,且以实际行动践行了代练智波支付利息的责任。另外练智波是经李啸介绍向叶祖安借款的,叶祖安与练智波非亲非故,叶祖安在李啸同意作担保人的前提下才同意出借款项给练智波,没有利息是不可能出借给练智波的。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叶祖安出借给练智波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且是按月利率3%计付。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还原事实真像,作出公正的认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练智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李啸答辩称:按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即对叶祖安方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叶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练智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叶祖安(此利息为2020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所欠利息,2020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李啸对被告练智波欠原告叶祖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被告练智波和李啸共同向原告叶祖安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条》,其上记明:“本人练智波(身份证号码441××××××××××××017)向叶祖安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账户:621××××××××03099630,工商银行。借款人:练智波,电话:138×××××178,2017.11.14.担保人:李啸”。对上述借款,原告叶祖安提供了一份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账号为621×××××××××××××007)的交易明细记录表证明其已按上述借条的内容支付了相应款项。经查,该交易明细记录表为中国建设银行梅州中央观邸支行出具,其上显示有2017年11月14日从叶祖安账户(账号621×××××××××××××007)转入练智波账户(账号:62122××××××××99630)50000元的内容。另外,原告叶祖安提供了其与被告李啸之间发生于****年**月**日的微信往来内容的截屏,其内容如下:“2020年3月20日开始至2020年6月14日陆续收到你付来费用(包括练智波、汤忠强)合计人民币:22440元整,你个人借款17万元整,(月利息3分)每个月费用5100元,从2月3月4月5月未对账,练智波借款五万元整,月利息为3分每个月费用1500元整,从2019年11月开始至今未对账,汤忠强借款3万元,(2019年下半年回款7000元整)还借2.3万元整,每月利息3分每个月费用690元整,从2019年开始至今2020年5月底未对账,你本人李啸欠20400元整费用-练智波欠9000元整费用-汤忠强欠4830元整费用,合计34230元整从中收到你付来22440元整还剩11790元整未付。(练智波和汤忠强是你本人李啸担保人)对账日2020年6月15日(费用不包括6月份)”。被告李啸于同日15时43分在微信中复信“收到”、“确认”。另外,原告叶祖安确认了被告练智波已付清了2020年5月14日前合计30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同时也确认了该已付款中包括了从李啸支付的22440元中抵扣了9000元(代被告练智波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叶祖安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其与被告李啸之间于****年**月**日出生的微信往来内容的截屏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内容和被告李啸与原告叶祖安之间的微信往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叶祖安与被告练智波、被告李啸之间形成了借款5万的无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但《借条》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叶祖安主张被告练智波支付借期内利息,其首先应证明双方间有利息的约定内容。但原告叶祖安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其与被告李啸间微信往来中显示有“练智波借款五万元整,月利息为3分每个月费用1500元整”字样内容,无论被告李啸是否确认该信息,被告李啸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人是被告练智波,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主合同之外增加合同主要内容,必须征得合同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李啸只是担保人,其不具有改变主合同内容的权力。原告叶祖安应提供明确的其与被告练智波之间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其没有完成有上述举证责任,其涉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叶祖安和被告李啸确认的已付利息45000元应视为被告练智波已还款,直接抵对借款本金。综上,被告练智波实际仍欠原告叶祖安借款5000元,原告叶祖安请求偿还,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叶祖安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诉讼请求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练智波就有偿还的义务,其对应偿还而尚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应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被告李啸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智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叶祖安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啸对被告练智波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叶祖安已预交),由原告叶祖安负担875元,被告李啸负担200元。 二审时,叶祖安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从微信账单中查询得出)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练智波、李啸归还利息的情况(详情如下表),但未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叶祖安陈述是因手机丢失,聊天记录亦丢失了。 叶祖安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 时间 来源 金额(元) 备注 1 2017-11-14 练智波 1500 转账说明注明11.14-12.14利息 2 2018-1-14 练智波 1500 无 3 2018-2-13 练智波 1500 无 4 2018-3-14 练智波 1500 无 5 2018-4-14 练智波 1500 无 6 2018-5-14 练智波 1500 无 7 2018-6-14 练智波 1500 无 8 2018-7-14 李啸 1500 无 9 2018-8-14 李啸 1500 无 10 2018-9-14 李啸 1500 无 11 2018-10-14 李啸 1000 无 12 2018-10-14 李啸 500 无 13 2018-11-14 李啸 1400 无 14 2018-11-14 李啸 100 无 15 2019-1-14 李啸 3000 无 合计 21000 无 被上诉人李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018年7月14日之后向叶祖安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帮练智波还叶祖安的利息,总共还了10500元。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叶祖安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8年7月14日李啸代练智波偿还利息之日起,利息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核上诉人叶祖安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叶祖安与被上诉人练智波对借款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月息利率3%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条》签订于2017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叶祖安在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练智波每月向叶祖安转账1500元,并在2017年11月14日转账说明中标注“11.14-12.14利息”;结合担保人李啸自认案涉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且其自2018年7月14日起便每月转账1500元给叶祖安等事实,本院可认定双方对案涉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叶祖安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8年7月14日之后的借款,可按月利率2%计算,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叶祖安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自认共收到被上诉人练智波与李啸偿还的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共计30个月的利息45000元(每月1500元),被上诉人李啸亦予以认可。据此,结合月利率及还款情况,本院计算如下: 序号 时间 初始本金(元) 当月还息(元) 当月利息(2%) 多还部分抵扣本金(元) 仍剩本金(元) 1 2018-7-14 50,000.00 1,500.00 1,000.00 500.00 49,500.00 2 2018-8-14 49,500.00 1,500.00 990.00 510.00 48,990.00 3 2018-9-14 48,990.00 1,500.00 979.80 520.20 48,469.80 4 2018-10-14 48,469.80 1,500.00 969.40 530.60 47,500.40 5 2018-11-14 47,500.40 1,500.00 950.01 549.99 46,550.40 6 2019-1-14 46,550.40 3,000.00 1,862.02 1,137.98 45,412.42 7 2019-2-14 45,412.42 1,500.00 908.25 591.75 44,820.67 8 2019-3-14 44,820.67 1,500.00 896.41 603.59 44,217.08 9 2019-4-14 44,217.08 1,500.00 884.34 615.66 43,601.42 10 2019-5-14 43,601.42 1,500.00 872.03 627.97 42,973.45 11 2019-6-14 42,973.45 1,500.00 859.47 640.53 42,332.92 12 2019-7-14 42,332.92 1,500.00 846.66 653.34 41,679.58 13 2019-8-14 41,679.58 1,500.00 833.59 666.41 41,013.17 14 2019-9-14 41,013.17 1,500.00 820.26 679.74 40,333.43 15 2019-10-14 40,333.43 1,500.00 806.67 693.33 39,640.10 16 2019-11-14 39,640.10 1,500.00 792.80 707.20 38,932.91 17 2019-12-14 38,932.91 1,500.00 778.66 721.34 38,211.56 18 2020-1-14 38,211.56 1,500.00 764.23 735.77 37,475.79 19 2020-2-14 37,475.79 1,500.00 749.52 750.48 36,725.31 20 2020-3-14 36,725.31 1,500.00 734.51 765.49 35,959.82 21 2020-4-14 35,959.82 1,500.00 719.20 780.80 35,179.01 22 2020-5-14 35,179.01 1,500.00 703.58 796.42 34,382.59 故,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练智波仍未偿还借款本金34382.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案涉借款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为687.65元;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付。 综上,上诉人叶祖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练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练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叶祖安偿还案涉借款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利息687.65元; 三、被上诉人练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叶祖安借款本金34382.59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付); 四、被上诉人李啸对被上诉人练智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叶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叶祖安已预交),由上诉人叶祖安负担336元,由被上诉人练智波、李啸负担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叶祖安已预交,多预交的739元由本院退回),由上诉人叶祖安负担336元,由被上诉人练智波、李啸负担739元。被上诉人练智波、李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 彬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孔宁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