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富,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孙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富,被告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8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建平县盛荣精制石英砂厂石英砂款34,886元,建平县盛荣精制石英砂厂欠原告王彩霞工资款4万元,建平县盛荣精制石英砂厂将被告孙志欠石英砂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现被告孙志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孙志辩称,该欠款不存在,因为原告没有出示我的欠条,时间过长我已经记不清了。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没有仔细看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经多次在建平县盛荣精制石英砂厂买砂进行贩卖。2017年1月26日,盛荣砂厂出具对账单一份,列明自2014至2016年三年间共欠款42,886元,被告在对账单的最下一行的时期旁空白处注明“付8000元,孙志”,在对账单左侧空白处注明“欠款34886元”。2021年3月5日,盛荣砂厂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志欠我单位石英砂欠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陆元整¥34886.00元,因我单位欠职工王彩霞工资款4万元,孙志欠石英砂款34886.00元由王彩霞追偿抵顶欠工资款,特此证明”,后具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日期及经手人王殿军签字,2021年5月,盛荣砂厂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该款由原告进行追偿,被告进行了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证明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对账单是否合法有效,对账单内容为盛荣砂厂工作人员书写,被告在对账单的最下一行仅有的空白处书写“付8000元,孙志”字样,表明对账单上的内容事先已经存在,被告于空白处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对账单上内容的认可,应认定被告对欠款的承认,现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系虚假伪造的,故应认定该对账单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偿还欠款34,8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盛荣砂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获得了追偿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彩霞欠款34,8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孙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彩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