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67号(县财政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585912936E。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秦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渭源县新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渭源县大安乡方家庄村吕家湾社,注册号621123200001752(1-1)。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诉被告秦向东、渭源县新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向东、新明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其担保偿还的借款本息607091.13元;2.支付逾期担保费33120元(552天);3.支付违约金60000元;4.支付逾期利息100279.2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6.若被告秦向东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新明公司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逾期利息100279.27元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向秦向东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为3年,到期日为2019年8月17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新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为了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1、主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缴纳逾期担保费,逾期利息按11.7%计收;2、被告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借款到期后,秦向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秦向东归还了借款本息607091.1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你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向东缺席未答辩。
被告新明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原、被告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书、双联农户贷款反担保人审批表、新明公司营业执照、《双联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替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秦向东、新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与原告盛鼎公司、被告秦向东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向秦向东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600000元的借款,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由原告盛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盛鼎公司与被告秦向东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主合同到期乙方(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乙方(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原告)缴纳逾期担保费;2、乙方(被告)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17年8月11日,原告盛鼎公司与被告秦向东、被告新明公司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明公司就被告秦向东的上述借款向原告盛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反担保期限为盛鼎公司代秦向东履行担保责任后直至贷款还清。同日,秦向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偿还该笔借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又将该笔贷款循环发放至秦向东账户。循环借款到期后,秦向东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3393.63元,于2018年8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603697.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秦向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秦向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607091.1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向东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向东偿还贷款本息60709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担保费按担保金额6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自原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2018年8月11日算至原告请求的2019年12月31日(共计508天),计算为30480元,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为60000元。关于被告新明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为盛鼎公司代秦向东履行担保责任后直至贷款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新明公司的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新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秦向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607091.13元、逾期担保费3048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697571.13元;
二、由被告渭源县新明农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渭源县新明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秦向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2元,由被告秦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