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闯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李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闯营与被告刘建伟、李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李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闯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伟返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11800元,共计126800元(年息6%,自2018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共13800元,2020年3月26日归还了2000元利息)2、判决被告李晴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如期给付借款,被告刘建伟却一直未还款。被告李晴系被告刘建伟的母亲,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8年8月26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12个月内不定期不定金额还清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没有还本息的意思,仅在2020年3月26日归还了2000元的利息。现在二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无奈,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据此状,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伟、李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刘建伟却一直未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8年8月26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出具115000元借据一份,被告李晴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约定12个月内不定期不定金额还清欠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归还了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刘建伟为原告李闯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微信截图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伟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建伟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李闯营要求被告刘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请,在2020年3月2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对原告李闯营要求被告刘建伟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1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可向担保人主张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晴清偿借款11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闯营借款本金113000元,被告李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闯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刘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来彬 审判员  郭新社 审判员  李振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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