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余团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申请执行人:李文祥,男,1967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执行人:于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0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进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进伟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须在查封、扣押财产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于进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财产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的,申请执行人在扣押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并应妥善保管。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京伟 审判员 王志坚 审判员 朱**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