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青(系原告刘海生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被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生与被告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捆草钱10000元;2.给付以1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捆草,挣到捆草钱1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亲笔写的欠条,约定于2019年6月份付清捆草费,但被告逾期未付清;又于2020年承诺给不了钱,用老款雅阁抵押,但也未抵押。该债务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飞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海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飞于2018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飞欠原告捆草钱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飞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欠条》有被告刘飞的签字,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原告刘海生为被告刘飞提供捆草劳务,产生劳务费10000元。2019年12月29日,被告刘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海生捆草钱10000元整万元,在2019年6月份付清。上述劳务费被告刘飞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生为被告刘飞提供捆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意思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合法有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承诺在2019年6月付清劳务费,但未按约履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自2019年7月1日起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海生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海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