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三组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5NY78D。
经营者:李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士佳,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生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舸,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深鸿轩厂)诉被告陈生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鸿轩厂的经营者李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士佳、被告陈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鸿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7021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6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于2018年4月6日建立劳务关系。由于原告公司规模较大,故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并非为原告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生文答辩称:原告在起诉中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与在仲裁中的陈述完全矛盾,且工伤也是由原告加盖公章后予申报的。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木工。
三、社保缴交请求: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受伤时间:2018年9月3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1日认定为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鉴定被告伤情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5月17日。
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0元、2018年9月3日至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466.67元、住院伙食费840元、2018年5月6日至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01.61元。
九、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70215元(其中2018年9月3日至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5元、2018年9月3日至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6日至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6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转账记录中记载有“工资”字样,被告每天根据原告发布的工作任务进行生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
十一、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018年4月至7月为25000元、8月份工资3160元、9月份工资52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予证明。剔除非正常出勤月份,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32元。结合东莞市统计局公布于2019年6月6日公布的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28元。被告主张的上述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32元。
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受伤,治疗至2018年11月11日,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一周。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支付工伤待遇款9000元,并同意在工伤待遇中抵扣。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已领取2018年9月份工资5200元,对应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5元[(5632÷30×28+5632+5632÷30×18)-5200÷30×28-9000]。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12×70)。
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52元(5632×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8元(563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5632×15)。
上述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合计170215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十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发生工伤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6日至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68元(5632÷31×26+5632+5632+3160+5200÷30×3)。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与被告陈生文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生文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5元;
三、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生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四、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生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
五、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生文支付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68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塘厦深鸿轩家具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