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穆棱市六峰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穆棱市穆棱镇穆棱林业局中福委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炳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肖桂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王贵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穆棱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谭雯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穆棱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 被告马世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穆棱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王丽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穆棱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 被告杨凤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穆棱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 审理经过 原告穆棱市六峰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桂香、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香、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经人民法院报第6699期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肖桂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穆林贷借字(2014)第0019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肖桂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林下经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肖桂香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同被告肖桂香、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肖桂香编号为穆林贷借字(2014)第0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如被告肖桂香未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肖桂香提供借贷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人民币55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46475元,共计人民币301975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肖桂香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01975元;2、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3、由被告肖桂香、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林下经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肖桂香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肖桂香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肖桂香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如被告肖桂香未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肖桂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人民币5500元,逾期罚息46475元。 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肖桂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穆林贷借字(2014)第0019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肖桂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林下经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同被告肖桂香、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肖桂香编号为穆林贷借字(2014)第0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如被告肖桂香未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肖桂香提供借贷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人民币55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46475元,共计人民币301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负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桂香欠原告穆棱市六峰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1975元,共计人民币30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以及公告费用650元,由被告肖桂香、王贵新、谭雯雯、马世超、王丽杰、杨凤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