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75385801X6。 法定代表人:韩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中选耐磨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281号选煤设计研究院主楼五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91936795N。 法定代表人:秦怀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中选耐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1号楼9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0426358X。 法定代理人:秦怀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选耐磨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北京中选耐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选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王**,被告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忠、周冠军,被告中选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英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中选设备公司支付群英机械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人民币369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9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中选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群英机械公司与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签订《越南左菲铜选厂项目破碎、筛分、给料机、浓密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3698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交货,但因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未办理好通关手续等原因导致延期交货,在群英机械公司多次催促下,直至2017年7月11日,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才通知群英机械公司发货时间预计在2017年7月底,后又通知发货时间改为2017年8月24日下午15:00之前。群英机械公司按期交货,并在对方通知的2017年8月25日前顺利通过云南河口口岸。本案设备款项,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付至90%,剩余的10%质保金3698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5个月,群英机械公司设备在2017年8月24日交付给被告,质保期到2018年11月,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中选设备公司系有限公司和其分公司的关系,应当对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群英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群英机械公司虽然交付了机器设备,但该机器设备故障一直不断,无法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还没有起算。群英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多,并且群英机械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对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通知的故障信息在8小时内响应、5个工作日排除故障。特别是自2018年5月后,群英机械公司对故障信息不予理睬,完全拒绝了其应尽的产品服务义务。群英机械公司对其产品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在越南项目上陷入被动,越方至今对该项目不予验收,后续应收款项至今不予结算。因此,群英机械公司已经放弃了质保,其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选设备公司辩称,同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乙方群英机械公司与甲方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签订《越南左菲铜选厂项目鄂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振动筛、振动给料机、浓密机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案涉合同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制造标准等做了具体约定。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考核、验收后15个月。技术协议第14条约定设备考核验收后,质量保证期为1.5年,服务应及时有效。同日,双方签订《越南左菲铜选厂项目破碎、筛分、给料机、浓密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乙方供货范围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提供颚式破碎机、振动筛等机器共15台,机器的具体名称、规格、性能与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约定:合同的总价格为人民币369.8万元整。合同第四条交货条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甲方有权提前15天以书面通知乙方延期交货时间与变更交货顺序,并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但交货时间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乙方将合同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的准确时间应执行甲方书面通知的时间;安装现场开箱检查不影响甲方自合同设备安装至质量保证期结束后30日内的整个期间中的任何时候对合同设备提出数量、质量等异议的权利。合同第五条支付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加工制作,经甲方和业主在乙方制作现场确认并按照相关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同时乙方在收到货款后3天内开具100%合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行调试合格后,甲方和业主签订合格单,并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的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安装调试合格款,或乙方设备送货到达安装现场五个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安装调试合格款;设备性能考核合格,甲方与业主签订验收单,并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的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或乙方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试车运行合格单签订后五个月内,业主还没有正常生产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设备性能考核合格款;预留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和业主共同对合同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各方签署验收合格记录。合同第15条质量保证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5个月,质量保证期间,对于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不见的任何缺陷、故障、损坏,乙方应免费修理或更换,除非乙方举证证明缺陷、故障及损坏系由甲方或业主人员操作不当或天灾导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对有缺陷的或损坏的设备或部件的更换或维修;如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内的故障而导致合同设备停止运行,则质量保证期应按乙方实际修理或换货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届满时,甲乙双方和业主对合同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的验收,如乙方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其在质量保证期内义务,甲方应签署合同设备的最终接收证书。采购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3日,群英机械公司发函至中选平顶山分公司,催促中选平顶山分公司尽快办理发货手续。群英机械公司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8月14日将合同设备分批次发货。合同设备交货后,中选平顶山分公司支付了332.82万元货款,群英机械公司为中选平顶山分公司开具了36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群英机械公司以质保期已届满为由,要求群英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无果,引起诉讼。 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提供其在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发给群英机械公司的多份函件及电子邮箱截屏一份,拟证明群英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合同设备未通过性能考核,且群英机械公司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函件显示,因合同设备存在问题,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多次要求群英机械公司予以处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群英机械公司与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余下的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第14条约定:“验收合格,各方签署验收合格记录”;第15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5个月;质量保证期届满时……如乙方全面正确履行了其在质量保证期内义务,甲方应签署合同设备的最终接收证书”。故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的前提是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各方签署验收合格记录后,合同设备正常运行15个月。现群英机械公司虽主张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已届满,但其并未提供合同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明,亦未提供合同设备的最终接收证书,故其关于合同质保期已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中选设备平顶山分公司及中选设备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世法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孙正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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