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宇,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高兴与被告赵梦林、李雁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高兴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雁敏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梦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梦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雁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高兴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赵梦林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梦林购买生产口罩必须品熔喷布,当天通过微信转账以及银行汇款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后因被告赵梦林无法提供商品,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让被告赵梦林写下欠条一张,李雁敏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梦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杨高兴因生产口罩需要购买熔喷布,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将其需求进行发布,后被告赵梦林主动联系原告。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洽谈、商定购买熔喷布事宜,原告杨高兴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梦林支付全部货款90000元,被告赵梦林承诺即时发货。因被告赵梦林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发货,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杨高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高兴购买熔喷布货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本人承诺2020年9月18日还款,若2021年2月16号仍逾期不还,本人将支付杨高兴货款利息为月利率1.5%(1分5)。欠款人:赵梦林身份证号:3412031999××××××××日期:2020年9月18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杨高兴多次催要,被告赵梦林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高兴与被告赵梦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以及被告赵梦林向原告杨高兴出具的欠条,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熔喷布的事实。原告杨高兴与被告赵梦林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恪守诚信、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高兴向被告赵梦林支付货款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熔喷布的义务。现被告因不能向原告交付熔喷布以欠条的形式承认欠原告货款90000元,该欠条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熔喷布的义务,并以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货款的方式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补救措施。被告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高兴货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