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郑晓良与周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晓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松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奎、孙恺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晓良为与被告周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就该裁定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3月9日、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郑晓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周松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周松彬的委托代理人孙恺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个月,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晓良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200000元。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可经过屡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客户回单联和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病历资料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证据三、交易明细清单及流水账一组,欲证明被告未将款项归还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电话语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松彬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实际双方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告、被告与被告另外两个兄弟周松照、周松钦四个人共同组成合伙体,承包经营瑞安市丰彩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电镀)一个车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就是该合伙体的合伙金,其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亏损及原告个人原因离开了合伙体,但并未与合伙体进行清算。期间,原告的妻子林春莲负责该合伙体的财务工作。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要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司车间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双方合伙体于2016年2月26日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丰彩电镀一个车间,从而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是用于双方承包的电镀车间的合伙资金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及语音翻译,欲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后原告因身体等原因离开,曾要求被告给予资金清算,涉案款项系原、被告合伙关系原告投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凭证四份、收款收据七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林春莲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韩某、黄某的证言及两份谈话笔录,欲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电镀车间的事实。 证据五、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松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否被剪辑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出具【浙江汉博(2018)声鉴字第17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Recording20160702-001.amr”经过剪辑。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另从汇款时间看,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与丰彩电镀签订了车间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就于2016年2月27日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原告之所以转到被告账户200000元,是基于合伙关系,该款是合伙资金。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收到涉案的200000元,至于该款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因为母亲生病中途违背合伙约定而擅自脱离合伙体。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曾因母亲生病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系,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是参与到丰彩电镀的经营当中,并且实际参与财务收支管理,原告举证流水账中有周松照、周松钦的资金流入其账户,可以证明该合伙体有周松照、周松钦另外两个合伙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次通话记录不仅仅是这份证据的长度,该份证据是经过剪辑提交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恰恰证明丰彩电镀车间的承包人是被告而非原告,被告签订合同以后急需资金从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包签字的系被告。证据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微信聊天里,可以看出原告母亲因为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的过程,同时说明涉案的钱被告是要还给原告的,只是没钱要原告从别的地方先调。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至于原、被告是否合伙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原告与其妻子林春莲是受被告邀请管理合伙事务,林春莲管账期间收支是平衡的。本院审查后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证人说原告是老板,被告有诱导的可能性,证人与被告有特殊的关系;2、员工从上午六点到晚上九点一直上班,证人与原告没有谈话的可能性。证人陈述自相矛盾,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老板,原告老婆发工资只是从事财务工作;证人都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证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四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四名证人与被告系员工关系,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通过录音证据形成情形来看,是原告手持手机对另一人通话进行录音的,双方未通话完成前,录音就结束了,即便未经过编辑,但录音内容受人力影响,刻意留取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未剪辑。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被告承包丰彩电镀一车间。2016年2月27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号62×××93转入被告周松彬账(卡)号101001753504265款项200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原告妻子林春莲录音,原告明确案涉款项为借款,被告未否认。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微信聊天,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困难没有钱,并未就案涉款项明确为合伙投资款。 另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原告为哥,被告为弟。案涉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曾到瑞安市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明确案涉款项为借款,被告未否认,均回答“哦哦”。2、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被告认为其没钱,让原告先到别处调。虽然原告陈述到“那你们如果觉得五万块还不够,那你们再除掉几千也不要紧的”,被告亦陈述到“你什么时候过来把账结一下,我们亲兄弟明账目”,但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如双方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3、被告未提供合伙协议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以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宜。4、原被告系表兄弟,且从临安区通过银行汇款瑞安市交付案涉款项,未出具借条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确认为借款较为妥当。对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借款后,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几次催讨均未涉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鉴定费3000元承担问题,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否剪辑,鉴定结果是未剪辑,故鉴定费由申请人周松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松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晓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松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周松彬负担。 原告郑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