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朝阳京剧艺术中心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农民。

被告: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农民。

被告: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民(张某4之夫),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农民。

被告:张某5,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农民。

审理经过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被告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张)字第23-x号】内北房三间半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x号院(以下简称枣林庄村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张)字第23-x号】内北房三间半房屋登记在我的父亲张梦起名下。1989年8月20日,我父亲张梦起主持分家,签订《分家单》,将涉案房屋分给我所有。父亲张梦起因死亡于2009年4月20日注销户口,母亲崔凤玲因死亡于1988年注销户口。我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月成、长女张某4、次子张某5和三子张某1。张月成因死亡于2011年9月19日注销户口,其妻子丁国月因死亡于2012年2月14日注销户口,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2和长女张某3。现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张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有我的份额,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被告张某5提交的1986年2月3日其与案外人崔凤成签订的《房屋兑换契约》,约定:双方为居住方便,愿将自有房屋兑换居住,经村委会及中人出面调解,张某5愿将街中自建正房四间换归崔凤成所有,崔凤成愿将村南口自建正房五间,其中主房四间、傍侉耳房壹间、门窗户壁俱全,另有红机砖壹万伍仟换归张某5所有,双方现有的一切建筑物及水电设施都不得拆除,自立约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有意外由村委会及中人作证。恐口无凭,立字为证。落款处有立字人张某5、崔凤成,中人崔凤军、周术才、崔金瑞、马德海等人的签字及手印,有执笔人李子光的签字。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屋兑换契约》是1986年签订,《分家单》是1989年签订的,《分家单》是对家庭财产进行的分配,应该按照《分家单》来履行,置换的原房屋属于崔凤玲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梦起与崔凤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张月成、次子即被告张某5、三子即原告张某1、长女即被告张某4。张梦起因死亡于2009年4月20日注销户口,崔凤玲因死亡于1988年注销户口。张月成与丁国月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即被告张某2、长女即被告张某3。张月成因死亡于2011年9月19日注销户口,丁国月因死亡于2012年2月14日注销户口。枣林庄村x号院内建有北房三间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张)字第23-x号】登记在张梦起名下。

张梦起与崔凤玲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x1号(以下简称枣林庄村x1号院)有院落及房屋一处,张梦起与崔凤玲将该院落内房屋分与了张月成。张梦起与崔凤玲还曾自本村崔凤起处购买街中北房4间,该房屋又经被告张某5通过与崔凤成签订《房屋兑换契约》兑换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崔凤玲去世后,1989年8月20日,在张梦起的主持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5签订《分家单》,约定:立分家文约人张某5、张某1兄弟二人,因同居不便情愿自立门户,经中人调解兄弟二人一致同意将祖遗家产正房八间半,坐落在东边三间半房、门窗户壁俱全,连同室内家具分归张某1所有,坐落在西边五间门窗户壁俱全,连同室内家具分归张某5所有,现有红机砖备用,兄弟二人砌墙共同使用,缺砖多少由其父负责。张某5现有铁门两付,有张某1壹付,外债壹仟元由张某5偿还。张某5在1991年底付给张某1人民币叁仟元。其父张梦起由张某1负责养老送终,并无张某5相干,但张某5由分家日起三年后每月付其父生活费伍拾元。恐口无凭,立字为证。落款处有代笔人李子光、中人刘某、崔金瑞及立字人张某1、张某5的签字。证人刘某出庭证明枣林庄村x号院内西边五间房屋分给了被告张某5,东边三间半房屋分给了原告张某1。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1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照片,被告张某5提交的《房屋兑换契约》,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被告张某5依据1986年2月签订的《房屋兑换契约》要求确认枣林庄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半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被告张某5主张《房屋兑换契约》上原有街中自建正房4间为其于本村崔凤起处购买,后又与崔凤成签订《房屋兑换契约》,故诉争房屋应为其所有,因其未提交相关购房证据,且《房屋兑换契约》签署时被告张某5年龄为二十出头,购置房屋应早于1986年,考虑当时农村现实、被告张某5参加劳动时间、家庭共同生活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购置街中北房4间应为其家庭出资购买。《房屋兑换契约》签署之时,长子张月成已自立门户,被告张某5为家中次子,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其与崔凤成签署《房屋兑换契约》应为代理家庭事务的行为;二、《分家单》签订时间晚于《房屋兑换契约》,该分家行为是在张梦起的主持下,对家庭共同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的行为,且被告张某5认可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故对其依据1986年2月《房屋兑换契约》要求确认枣林庄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半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89年8月20日签署的《分家单》的真实性,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将枣林庄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半分予原告张某1一事,此事处理时刘某系中人,本院对《分家单》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1要求将枣林庄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半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张)字第23-x号】内北房三间半归原告张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7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5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马 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晓静

书  记  员   杨梦彤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