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禾县鸿益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秀庭村观音打坐山。

法定代表人:周某一,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二,男……

被告:周某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鸿益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周某一与被告周某二、周某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鸿益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周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被告周某二、被告周某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嘉禾县鸿益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周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告赔偿原告损失64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周某二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由被告周某二承包鸿益公司进行环保砖生产和销售。2017年11月,被告周某三加入承包,砖厂由两被告共同经营。2018年9月,砖厂因政策性被关闭。在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两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砖厂内的变压器、电瓶车、电机被盗和损坏丢失。2018年11月25日,经原告管理人员周光雄、李球与两被告进行盘点,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确实存在大量物品被盗和损坏,随后双方对被盗和损坏物品进行折价损失计算,损失为人民币648400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周某二承认其在承包期间砖厂变压器和设备等被盗和损坏,造成损失680000元。两被告应对上述设备的损失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 周某二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8400元,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周某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砖厂因政策原因关闭。砖厂关闭后,周某三就离开了砖厂,即使有被盗损失,也是周某二看护不力造成,与周某三无关。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周某一、周光雄、李球、周**等人合伙经营鸿益公司,周某一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9月21日,鸿益公司(甲方)与周某二(乙方)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约定将鸿益环保砖厂给周某二承包生产经营。承包期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8年9月25日,周某二所承包的鸿益环保砖厂,因无排污许可证,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整改并断电停产。砖厂停产后,由被告周某二看管。2018年11月25日,周某二、周光雄对鸿益砖厂的设备财物进行了盘点,形成一份《鸿益砖厂资产盘点清单》,清单载明,窑标正常,149块待修1块;更换旧变压器两台,破碎机一台;电瓶车丢失一台;门损坏2张;电视2台;消毒柜1台已报废;餐具一套已报废;窗户两套已损坏;生产配套电机无丢失,无备用电机。盘点人员周光雄、周某二签名,证明人李球、周某三签名。2019年6月24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对周某二与鸿益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作出(2019)湘102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解除周某二与鸿益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由鸿益公司、周某一给付周某二设备款49000元,欠款38190元,押金500000元,共计587190元。鸿益公司、周某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日,周某二的妻子周小香向石桥派出所报案称,鸿益砖厂内的一台变压器被拆,内部铜钱被取走。派出所受案后,至今尚无结果。

2020年5月初,周某一、鸿益公司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二赔偿砖厂被盗的变压器、窑车、电瓶车、电机等设备财产损失694000元;要求周某二给付拖欠的承包金105000元等。2020年8月5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鸿益公司因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周某二经营结算的财产损失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公安关于砖厂被盗财物价值的认定,嘉禾县人民法院驳回了鸿益公司、周某一要求周某二赔偿694000元的诉讼请求。鸿益公司、周某一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民终2435号民事判决,对鸿益公司、周某一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一申请对周某二的财产进行保全。

上述事实有周某二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102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0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0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0民终24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有周某二提交的于2018年11月25日双方对砖厂设备等物品盘点后形成的《鸿益砖资产盘点清单》证实,有鸿益公司、周某一提交的营业执照、《砖厂承包协议》、公安的询问笔录、受案回执予以证实。

关于鸿益公司、周某一提交的《鸿益公司资产盘点清单》,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该清单与周某二提交的《鸿益公司资产盘点清单》并不一致,前一份清单的内容系在后一份清单的内容基础上作了重大添加,周某二对添加的内容并不认可,该份清单不具有真实性。该份清单在(2020)湘10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2020)湘10民终2435号民事判决中亦因不具有真实性和未被采纳。

关于鸿益公司、周某一提交的由周某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鸿益砖厂被盗的变压器及其他设备,周某二协助砖厂追回被盗设备。证据由厂方提供(注备证据由周某一提供),如果追不回与周某二无关,在承包期间砖厂被盗设备款折陆拾捌万元(¥680000元)证明人周某二2020年4月20号”。周某二对该证明确认是其亲自书写,但认为该证明是应周某一要求而出具,是为了报案才出具。且证明也明确被盗财物追不回与周某二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明中载明“在承包期间砖厂被盗设备款折陆拾捌万元”这一内容与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受案回执记载的被盗物品及价款明显不一致,询问笔录和受案回执中记载是一台变压器的内部铜线被取走,变压器是从旧货市场花22500无买回来的。该份“证明”拟证实的“砖厂被盗设备款折陆拾捌万元”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证明在本院(2020)湘10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中也未被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益公司、周某一要求被告周某二、周某三赔偿砖厂被盗设备损失648400元,两原告应当提交被盗财物、价值和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中,鸿益公司、周某一仅提供了(举证)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公安的询问笔录、受案回执,并未提供砖厂被盗财物的具体明细和价值方面的依据,也未提供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鸿益公司、周某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鸿益公司、周某一曾于2020年5月向本院以砖厂财物被盗提起诉讼,要求周某二赔偿损失,本院以证据不足,判驳回鸿益公司、周某一的该项赔偿请求。鸿益公司、周某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次诉讼中,鸿益公司、周某一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仅增加了当事人被告周某三,所提交的证据仍然是原来的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嘉禾县鸿益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周某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80元,共计8022元,由原告嘉禾县鸿益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周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庆红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志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