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设计师,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佘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土建造价员,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8722-5。

法定代表人汪传发,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霖、佘婷婷诉被告高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霖、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陈霖、佘婷婷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高涛驾驶鄂C×××××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53KM+500M(上行)处,与原告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霖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坏需要修复费用15161.00元,因出行需要又产生租车费用4500.00元。因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复损失15161.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租车费4500.00元。被告辩称 被告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体不当。贵C×××××号车的驾驶人是陈霖,可视为车辆所有人,但佘婷婷只是乘员,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佘婷婷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2、原告车损数额不实。我方没有收到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原告所谓的车辆15161.00元损失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其损失依据;3、原告租车损失不是被告赔偿范围。这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擅自扩大的费用,且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其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

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高涛驾驶的鄂C×××××临号牌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现场勘查,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佘婷婷,驾驶员是陈霖。故陈霖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不适格;3、经我公司查勘定损,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伤明显超过2000.00元,故我公司定损2000.00元并赔付至被保险人李英账户,我公司已履行完赔偿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9时35分,被告高涛驾驶鄂C×××××号中型普通货车(临时行驶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53Km+500m(上行)处时,与原告陈霖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霖无责任。鄂C×××××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霖、佘婷婷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贵州顺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需要更换、修复项目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需要更换配件费用及修理费用为15161.00元。原告陈霖、佘婷婷在车辆修复后向贵州顺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5161.00元,并向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陈霖与佘婷婷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8月17日购买,并于同年9月6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虽登记在原告佘婷婷名下,但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陈霖、佘婷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向收款户名为李英的账户付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损失15,161.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霖、佘婷婷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17,16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不分责不分享直接赔偿与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本案原告陈霖、佘婷婷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高涛提出原告佘婷婷以及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陈霖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陈霖与佘婷婷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7日购买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于同年9月6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虽登记在原告佘婷婷名下,但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对该财产行使主张的权利,现二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向收款户名为李英的账户付款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陈霖、佘婷婷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向收款户名为李英的账户付款2,000.00元,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霖、佘婷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161.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0元,由被告高涛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麻 伟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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