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08号帝景豪园6栋2号写字楼和3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52066230M。
负责人:齐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龙吉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电商大厦7楼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8MDXPX1。
法定代表人:胡德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娜、被上诉人萍乡市龙吉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1)赣03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邦保险赣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将团体意外保险单转化为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障范围略有扩大,应按投保单位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赔款金额。其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减去已获得的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最后,单位购买团体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而不是提高临时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黄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对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邦保险赣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娜系案外人黄乃球之养女。黄乃球系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员工,从事清洁工作。2020年7月13日,黄乃球因交通事故死亡。
2020年7月4日,恒邦保险赣州公司向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出具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H012115114220200000011号、H012115114220200000012号,被保险人均为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的员工。两份保险单分别承保202人和1000人,保险内容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50000元,每人保费分别为200元及190元,两份保险总保费合计为468780元,保险期限尾号为11的保单为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尾号为12的保单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两份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20年9月23日,恒邦保险赣州公司与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将上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变更为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H01215121920200000001号,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7月10日,保单特别约定保单追溯期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10日,保单扩展自动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黄乃球在上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的雇员清单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两方面:1.黄娜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享有主张死者黄乃球保险金的权利;2.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投保的险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还是雇主责任保险。
本院查明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恒邦保险赣州公司提出黄乃球生前为五保户身份。经查实,对黄乃球实行五保,集体组织与黄乃球未签订供养协议,黄娜作为黄乃球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死者黄乃球的保险金。第二个争议焦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生成在前,雇主责任险生成在后,前后期间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的出险事故。恒邦保险赣州公司和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提出两份保险为后者替换前者的关系,后者保险的保险期间同前者保险相同,被保险人涵盖前者保险。由于后者保单生成前就已经发生黄乃球意外身亡的出险事故,鉴于保险的意义就在于发生损失时转移风险,故后期保险内容的变更不得溯及到出险时的状态,雇主责任险对黄乃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黄乃球意外身亡的事故,应当适用团体险进行处理。团体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依据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恒邦保险赣州公司应按约定向死者黄乃球的继承人即黄娜赔付保险金4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娜保险金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娜负担525元,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龙吉顺环境工程公司向恒邦保险赣州公司申请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替换为雇主责任险,但因被保险人黄乃球死亡时,恒邦保险赣州公司尚未签发雇主责任险保单,雇主责任险对被保险人黄乃球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险人黄乃球意外身故予以理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邦保险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