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7号恒丰大厦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36312092。
法定代表人:董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亚军与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诚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被告中信保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周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癌症特别关爱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推荐下,购买被告[尊享惠康]重大疾病保险,并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时原告如实填写了被告提供的电子询问单,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未要求原告体检,也不需要原告提供体检报告。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费。2020年12月7日,原告单位组织员工到唐山中心医院健康体检,检查出原告左侧甲状腺结节。后原告又到天津市肿瘤医院检查,诊断为甲状腺左叶实性肿物。原告再次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体检,临床诊断甲状腺结节,病理诊断甲状腺乳头状癌。为进一步确认病理诊断是否为真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又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并进行手术治疗。经病理确诊明确和手术治疗后,原告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该疾病属于[尊享惠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属于承保范围,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之前有甲状腺结节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在投保时,不知道自己曾有甲状腺结节,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体检证明,原告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情况,没有任何隐瞒。被告承保,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疾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理赔。原、被告现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保诚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经被告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查得知,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参加单位入职体检,体检结果为甲状腺结节。2019年11月4日,原告投保(尊享惠康)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将上述身体状况向被告如实告知。2020年12月,原告再次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发现左侧甲状腺结节,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向被告申请重大疾病为甲状腺左叶实物性肿物,根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基于原告所患重大疾病在投保前即已经发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王亚军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信保诚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名称为中信保诚[尊享惠康]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码07630594,基本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每期18790元,缴费期20年,保险期终身,保险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其工作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组织的体检中,查出甲状腺左侧叶结节。2020年12月15日,原告到天津市肿瘤医院空港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甲状腺左叶实性肿物。2020年12月15日,原告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病理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因患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肿瘤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21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已有甲状腺结节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决定,并决定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所交保费不予退还。
另查明,原告工作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21年3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亚军,男,身份证号1307021982××××××××,现为我单位员工,该员工于2019年9月1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了入职体检,报告结果由唐山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出具且为合格。为避免伪造、变造报告相关内容,体检报告的领取、查询等事项均由我行专人负责,禁止体检当事人经手。”
再查明,原告已按期缴纳了两期保费,缴费金额共计37580元。
又查明,[尊享惠康]重大疾病保险附有癌症特别关爱金,金额为确诊时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的入职体检报告,本院予以调取。该报告外科甲状腺一栏记载“甲状腺结节”,该报告最后检查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亚军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信保诚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按照被告的询问如实填写了相关信息,其在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的范围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填写的信息在审核时未提出异议,并对审核结果予以通过。同时原告按期缴纳了相应保费,其在保险期间内确诊的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尊享惠康]重大疾病保险定义的重大疾病类型和约定的理赔标准。被告辩称不予理赔的原因是原告在投保前已有甲状腺结节且未如实告知,这也构成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在投保前是否明确知晓本身已存在甲状腺结节。分析本案,一、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入职体检,首先,该体检报告作出后由该行专人负责领取、保管,原告并未经手领取,也未接触过体检报告,并不清楚体检报告的内容;其次,该体检报告中虽然出现甲状腺结节字样,但最后检查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符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入职条件,该行因此未向原告通知体检报告内容,并不违背常理;再次,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投保人“明知”的事实,而不包括“应知”的事实,如实告知的实质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承担无限告知义务,被告的不予理赔理由片面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综合来看,原告在投保时主观上无法知晓自身存在甲状腺结节,客观上亦不具备知晓条件,故原告不存在隐瞒身体状况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二、被告在受理原告投保时,并未强制要求原告提供体检报告,也未要求原告到指定医院进行投保前体检,说明体检报告并非投保审核的必要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不予理赔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军[尊享惠康]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元,并给付癌症特别关爱金100000元,共计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商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