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新0204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邓如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萍,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24,467.57元;以及以4,424,467.57元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95,307.54元,鉴定费18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确认: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424,467.57元、案件受理费50,603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4,655,070.57元;承担工程款4,424,467.57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执行人按照以下时间、金额将款项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
1.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2,000,000元,以及1075天的利息244,367.09元,合计2,244,367.09元;
2.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600,000元,以及1105天的利息73,115.81元,合计673,115.81元;
3.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600,000元,以及1136天的利息75,014.44元,合计675,014.44元;
4.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600,000元,以及1166天的利息76,713.07元,合计676,713.07元;
5.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624,467.57元,以及1197天的利息84,599.07元,合计709,066.64元;
6.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230,603元(案件受理费50,603元、鉴定费180,000元)。
三、被执行人承诺在2022年2月15日前就(2021)新02民终222号判决的支付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延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按判决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若被执行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222号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并由被执行人的和解协议担保人新疆领先集团阿克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担保人新疆领先集团阿克苏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对未履行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新疆领先集团阿克苏商贸有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函作为本协议附件。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执行人债权全部实现为止。新疆领先集团阿克苏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202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4执293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自和解协议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