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信用社职工。
被告:赵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内黄县人,现住内黄县。
被告:赵永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张现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张现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张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4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均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张现娥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利娜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用于种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9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日。被告赵永宾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张现娥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利娜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20年12月30日还本金3000元,于2021年4月19日归还本金2000元,现剩余本金4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张现娥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赵利娜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利娜向原告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0.44‰。本案借款合同期限是三年,三年内循环使用,2019年5月1日又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借款期限570天。被告赵利娜与被告赵永宾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永宾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张现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5月1日被告赵利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0.44‰,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日止,2019年5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赵利娜的账户5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均有被告赵利娜其本人签字及按印,保证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配偶承诺书上有被告赵永宾、张现娥本人各自签名并按印,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载明赵利娜与被告赵永宾为夫妻,且借款均用于二人种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张现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赵利娜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利娜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利娜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21年4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共计5000元,剩余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中保全,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豫0527民初294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张现娥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产冻结查封,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6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赁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影像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利娜借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赵利娜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21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共计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现娥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剩余借款45000元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利娜与赵永宾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永宾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与被告赵利娜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赵利娜与被告赵永宾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现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张现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赵利娜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赵利娜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永宾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还款,被告张现娥作为共同连带清偿保证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现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647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47000元);以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6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45000元);
二、被告张现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申请费647元,由被告赵利娜、赵永宾、张现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