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文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往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继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文样与被告郭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及被告郭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文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5000元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分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到期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利息按每元每月1分5厘计算。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利息,并将原借据时间改为2015年5月9日,其他约定均不变。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郭继峰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再借给他人用于养鱼,后来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并以我的茶叶折抵,偿还原告本金8100元,同意偿还余欠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徐文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5月9日今借徐文祥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借款使用一年,到期付利息5000元借款人郭继峰”,另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3月8日今借徐文祥现金壹万元整¥10000按每元每月1分5厘计息,用一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3、还款明细一份,载明:郭继峰共借徐文祥现金40000元,2016年12月5日收郭继峰利息5000元,2018年2月收郭继峰利息3000元,2020年4月13日收郭继峰利息5100元(用茶叶付),2020年12月22日收郭继峰利息3000元(用茶叶付),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利息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郭继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证据3中前两笔还款是利息,后两笔还的是本金。
被告郭继峰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三张,分别载明:“证明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正徐文祥2018.2.15号”、“收据今收到郭继峰现金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收款人:徐永2020年3月30日”、“2020.12.22收郭继峰3000元(用茶叶付)徐永徐文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其中5100元和3000元是茶叶折抵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郭继峰向原告徐文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付利息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金3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将借据中的借款日期“2014年5月9日”修改为“2015年5月9日”。
2015年3月8日,被告郭继峰向原告徐文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1分5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郭继峰先后于2016年12月5日给付原告徐文祥利息5000元、2018年2月15日给付原告徐文祥利息3000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郭继峰用茶叶抵付原告徐文祥利息5100元,又于2020年12月22日用茶叶抵付原告徐文祥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继峰欠原告徐文祥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继峰2020年用茶叶抵付原告徐文祥8100元的付款性质,被告郭继峰未能举证证明其用茶叶抵付的81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8100元应认定为利息款。关于原告徐文祥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原告30000元款时双方约定的年利息5000元(即年利率16.67%)、借原告10000元款时双方约定每元每月1分5厘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结合以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郭继峰对本案中30000元借款,应当按年利率16.6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继峰对10000元的借款,应当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样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6.67%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扣除被告郭继峰已经支付的利息1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