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瀚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与被告王瀚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瀚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瀚彬支付垫付的供暖费、违约金共计3252.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玉将位于韩乐坊5-8-21号房屋租赁给王瀚彬经营,租赁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018年4月26日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2021年刘玉办理开通供暖时,被威海市热电集团公司告知:王瀚彬未缴纳2017年-2018年供暖费,而室内通暖气,应支付供暖费、违约金共计3252.70元,不支付则不予开通,刘玉无奈垫付了该费用。刘玉要求王瀚彬支付该费用时遭拒,故起诉。
被告辩称
王瀚彬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刘玉、王瀚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玉将位于韩乐坊5-8-21号房屋租赁给王瀚彬经营,租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赁期内的水、电、取暖费等均由王瀚彬负担。2018年4月26日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
案涉房屋在2017年以前通暖,王瀚彬租赁后未告知停暖,也未按供暖公司通知时间交纳暖气费。供暖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发出《供暖费温馨提醒》,告知未按时交纳2017-2018年度采暖费(或及时办理暖气停报手续),供暖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将供暖阀门关闭,要求于12月30日前补交相关费用。2018年1月18日,供暖公司在检查时发现案涉房屋又私自通暖,再次发出《检查通知》,决定将表箱内阀门关闭,要求在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刘玉办理开通供暖时,被供暖公司告知尚欠2017年-2018年供暖费,不补交则不予开通。刘玉于2018年1月14日交纳了供暖费、违约金共计3252.70元,威海热电集团客户中心出具收据,载明供热**址乐天世纪城5-8#楼网点0021室(2018年1月18日私开)。
上述事实,有刘玉提供的合同、供暖公司检查通知、收据等在卷佐证,王瀚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刘玉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王瀚彬租赁刘玉房屋后,在租赁过程中拖欠暖气费并造成违约金损失,刘玉在垫付后,要求王瀚彬支付,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王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瀚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玉供暖费、违约金共计32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