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张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哈力·八合台,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丁传杰与被告张忠华、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杰、被告张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忠华支付利息72000元(150000×0.015×32个月,2018年2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承担以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付清为止。实事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忠华因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清偿,2018年2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王建国、哈力·八合台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索要无果,无奈诉止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忠华辩称,对于2015年11月30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认可。现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利息未支付。于2018年2月30日向原告签订了本案中的150000元借款合同,实际上150000元为利息,利率按4分计算的。签订第二次借款合同后,未还过钱。利息不认可,因为该借款本身就是利息,再算利息就是利滚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丁传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11月30日的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客户回单一份、2018年2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通话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打电话催过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忠华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忠华对上述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客户回单、《借款合同》无异议,对通话记录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丁传杰与被告张忠华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中华因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30日还清,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元,未还本金。2018年2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3%。并由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忠华由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47934元利息为58853元(2015年11月30日至年2016年10月24日,150000元×36%÷365天×124天=47934元,50000元-47934元=2066元,150000元-2066元=147934元;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147934元×15.4%×31个月=5885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对被告张忠华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应为为还款日期到期后的两年,在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担保期限内,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本金已还清,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传杰偿还借款本金147934元;
二、被告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传杰支付利息58853元,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对上述被告张忠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力·八合台、王建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丁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丁传杰负担159元,由被告张忠华负担215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