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西路96号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2265403B。
法定代表人:张扬,经理。
被申请人:廖长洪,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1174441。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长洪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宜宾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被申请人廖长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宜宾新瑞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南劳人仲案【2021】40号裁决;2.依法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伤赔偿款共计4428.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对该工伤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一裁终局侵犯了我司起诉的权利。被申请人廖长洪在工伤后就未到我司上班。被申请人廖长洪每月工资不应为150/天,而应当为109/天。根据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医疗费1376.17元以及停工留薪109×28天=3052元,共计4428.17元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廖长洪答辩称,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南劳【2021】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维持原裁决。
申请人宜宾新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伤保险住院审批表和住院发票,证明宜宾新瑞公司申报了工伤社保,后续的护理费等属于社保的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 被申请廖长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宜宾新瑞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住院审批表内容与被申请人的年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合,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与本案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2021】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宜宾新瑞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廖长洪支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435.88元;二、宜宾新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廖长洪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200元;三、宜宾新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廖长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宜宾新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廖长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五、宜宾新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廖长洪支付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廖长洪其他仲裁请求。并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南劳人仲裁【2021】40号仲裁裁决查明:廖长洪是宜宾新瑞公司的职工,廖长洪于2020年7月2日在宜宾新瑞公司承建的南溪恒大名都项目工地受伤,后送至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治疗。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姓名:廖长洪,入院日期:2020年7月2日,出院日期;2020年7月16日,出院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休息两周;2.加强患肢前臂腕肘关节功能锻炼;3.我院专科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廖长洪实际住院14天,出院时伤情未痊愈。廖长洪在宜宾新瑞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50/天。2020年10月2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长洪此次受伤属工伤、2021年1月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廖长洪伤残等级为未达等级。廖长洪垫付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廖长洪住院费:7376.17元。门诊票据分别载明:1.廖长洪,西药费16.91元,日期2020年7月2日;2.廖长洪,材料费56.46元,日期,日期2020年7月2日;3.廖长洪,麻醉费、治疗费、手术费324元,日期2020年7月2日;4.廖长洪,挂号费、诊察费2元,日期2020年7月27日;5.廖长洪,成药费42.17元,日期2020年7月27日;6.廖长洪,其他费15元,日期2020年8月3日。
仲裁裁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廖长洪、宜宾新瑞公司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审理中,廖长洪主张宜宾新瑞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住院费1376.17元(7376.17元扣除工头垫付6000元)和门诊费457.08元,因宜宾新瑞公司承认廖长洪垫付1376.17元住院费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廖长洪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宜宾新瑞公司辩称既然廖长洪受伤当日(2020年7月2日)的所有医疗费用是由班组长垫付,对廖长洪以2020年7月2日的门诊票据向宜宾新瑞公司主张门诊费的诉求不予认可,因廖长洪承认受伤当日是由班组长送他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当天的医药费。廖长洪要求宜宾新瑞公司支付垫付门诊费457.08元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日的3张门诊票据所载费用397.37元(16.91元+6.46元+324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宜宾新瑞公司,还应向廖长洪支付其垫付的门诊费59.71元,即2元+15元+42.71元。综上,宜宾新瑞公司应向廖长洪支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435.88元,即1376.17元+59.71元。仲裁庭审理中,宜宾新瑞公司认可廖长洪主张的150元/天的工资,并以此标准计算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也认可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2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二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宜宾新瑞公司应向廖长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元,即28天×150元/天。
仲裁庭审理中,廖长洪要求宜宾新瑞公司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14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宜宾新瑞公司辩称已为廖长洪缴纳了工伤保险、以上费用不应由宜宾新瑞公司承担,但宜宾新瑞公司未提供为廖长洪缴纳工伤保险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宜宾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市内就医的,按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补助;经批准转市外就医的,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补助”规定。廖长洪受伤住院属市内就医,宜宾新瑞公司应按12元/天而非50元/天的标准补助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即12元/天×14天。廖长洪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显示交款人为廖长洪,宜宾新瑞公司应支付廖长洪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仲裁庭审理中,廖长洪辩称其伤情为左前臂受伤,住院期间不能自行端饭、存在护理依赖,予以采信,宜宾新瑞公司也未安排人员在廖长洪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顾,但廖长洪要求宜宾新瑞公司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酌情考虑为80元/天,宜宾新瑞公司应支付廖长洪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即80元/天×14天。
仲裁庭审理中,廖长洪未向仲裁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往返南溪、宜宾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营养费、复印费的有关规定,廖长洪主张营养费、复印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收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欠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宜宾新瑞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南劳人仲裁【2021】40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2021】40号仲裁裁决里涉及的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费用均未超过宜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以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唯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