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浦江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84522。
法定代表人:高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劳永秀,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谷振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生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广达滨河新城A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01015080074K。
法定代表人:胡炜军,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谷振卿、生政、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扬州园林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称:一、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住建局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调解确认其对被申请人谷振卿承担177万元付款责任,侵害了申请人扬州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再审;二、法院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扬州园林公司作为被告缺席,被申请人谷振卿未撤回对申请人的起诉以及调解书未依法送达申请人等违法自愿原则的审判程序,依法应裁定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请求撤销(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扬州园林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其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程序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11月5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请人谷振卿诉被申请人生政、再审申请人扬州园林公司、被申请人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上午9时,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扬州园林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开庭时扬州园林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庭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在扬州园林公司未到场,谷振卿也未撤回对扬州园林公司起诉的情况下组织谷振卿、生政、住建局对本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扬州园林公司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书也未向扬州园林公司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格尔木人民法院在谷振卿未撤回对扬州园林公司起诉的情况下调解本案,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扬州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