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其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系受害人张某之妻)。

原告:张延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社区集体户),系受害人张某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倪其霞、张延嗣与被告赵朝阳、沛县万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沛县万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其东、被告赵朝阳及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4845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张某近亲属。2021年6月12日,受害人张某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高邮市时,与前方被告赵朝阳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赵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负主要责任。另被告赵朝阳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朝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朝阳没有什么需要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有无遗漏;2、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系受害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发生的追尾碰撞,被告一系正当行驶,故应承担无责;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即使承担次责也应当按照30%划分,精神抚慰金只能有15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2021年6月12日0时11分许,受害人张某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169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口等待绿灯放行的被告赵朝阳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高邮市交警部门于2021年7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赵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赵朝阳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两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在受害人张某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院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420.5元;2、丧葬费53017元。3、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0.5元;原告方提供了电子医疗费票据四张,经审查该票据未反映存在有非医保用药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53017元。该费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按55862.4元/年×20年计算,其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数额过高,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我民法典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形,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赵朝阳应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赵朝阳驾驶反光标志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朝阳的责任比例为30%。

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1186685.5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承保被告赵朝阳驾驶的车辆的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进行赔偿。为此,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81420.5元。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赔偿费用为1005265元,应根据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情形,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承担原告方30%的赔偿责任,即301579.5元,两项合计483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其霞、张延嗣因其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3000元(案件款可汇至本院账户,账号为:);

二、驳回两原告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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