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3号科研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一,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公司)与被告杨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一、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保龙立即向兵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9 179.3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杨保龙承担兵器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500元;3、兵器公司对杨保龙所有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杨保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兵器公司与杨保龙及汽车经销商内蒙古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杨保龙向兵器公司贷款用于购买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价格为329 800元,贷款本金共计149 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签约时贷款年利率11.99%(正常还款实际承担11.99%);还款日为每月12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99%。杨保龙同意将其所购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如杨保龙未按期还款超过30天的,兵器公司有权宣布杨保龙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与责任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并承担兵器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有权以涉案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兵器公司依约放款,双方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但杨保龙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超过30日。兵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证据2、借款凭证;

证据3、购车发票;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

证据5、还款计划表;

证据6、法律服务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发票;

证据7、个人划款授权书。

被告辩称

杨保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兵器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杨保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满足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接受贷款人的贷款,专项用于购买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并在借款人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将贷款人同意发放的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由经销商直接将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车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的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百分比或基本点。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收取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借款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果逾期超过30天的,属于严重违约;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等);如贷款人作出上述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3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记收逾期利息,并可行使其享有的其它权利。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或)义务。借款人所购车辆价格为329

800元,贷款本金为149 000元;截止本合同签署时之日,贷款年利率为11.9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99%(贷款利率×150%),基于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提供汽车贷款利息补贴计划,借款人实际目前承担的利率为年利率11.99%;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计算。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本息共计4948.22元。抵押车辆品牌为福特牌,车架号为LVSHFCACXGH106398。泰迪公司(经销商)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泰迪公司出具了购货人为杨保龙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6年5月12日,兵器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共计149 000元,并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9年5月12日。

2016年8月31日,兵器公司与杨保龙就涉案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VSHFCACXGH106398)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兵器公司。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兵器公司表示,杨保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按期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逾期远超30日。庭审中,兵器公司称由于杨保龙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3日宣布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到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提前到期事宜向杨保龙履行了告知义务。经核实,兵器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贷款已经自然到期。

关于欠款情况,兵器公司称杨保龙尚欠贷款本金89 179.3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其中,截至上述宣布到期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7610.11元,宣布到期日次日起以全部未付贷款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另核实,宣布到期后杨保龙偿还了部分款项,兵器公司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折抵了第19期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此后再未还款。

另查,兵器公司为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5500元。

又查,兵器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兵器公司与杨保龙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果逾期超过30天的,属于严重违约;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等)。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兵器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保龙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兵器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保龙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但因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提前到期事宜向杨保龙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贷款已于2019年5月12日自然到期,因此,本案贷款到期日应以自然到期日为准,到期后,兵器公司有权以全部未付贷款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兵器公司要求杨保龙偿还贷款本金89 179.3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调整后,截至2018年4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7610.11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对到期应付未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全部未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收逾期利息。

对于兵器公司要求杨保龙支付律师费5500元一节,本院认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且兵器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律师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为5500元,因此杨保龙作为违约方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负有给付义务,故兵器公司要求杨保龙支付律师费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兵器公司系登记在杨保龙名下的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兵器公司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兵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杨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9

179.3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7610.11元,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对到期应付未付本金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全部未付贷款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

二、杨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5500元;

三、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杨保龙名下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VSHFCACXGH106398)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杨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