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清格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清华同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黄浦区鲁班路166号5楼。 法定代表人:朱依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民生路28-3-3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华清格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华清格瑞公司)、上海清华同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清华同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五矿营口产业园)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清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永,清华同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被上诉人五矿营口产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清格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矿营口产业园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五矿营口产业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公司出资土地被转让用于偿还被告公司对外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清格瑞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股东会决定转让华清格瑞公司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五矿营口产业园是华清格瑞公司股东也具有一定的土地流转经验,所以就委托他办理土地转让事宜。但五矿营口产业园居然利用特殊身份和经手土地转让款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占本属于华清格瑞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对此,华清格瑞公司已早在本案之前向西市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五矿营口产业园归还款项。截止至华清格瑞公司提起上诉时,该扣除税费后的土地转让款仍在五矿营口产业园非法占有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土地转让款对外偿还了债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治理结构已成虚设,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清格瑞公司依照《公司法》设有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这些机构不是虚设,都在履行各自职责。华清格瑞公司自始至终根本没有设立董事会,设立的是执行董事。华清格瑞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并且在工商局登记的也是执行董事。“董事会”与“执行董事”是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两者不能混淆。既然华清格瑞公司没有“董事会”,那就自然谈不上“无法召开董事会”的情形,更不存在“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涉及到华清格瑞公司的关键基础性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错误认为华清格瑞公司“已经陷入僵局”“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的困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清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华同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五矿营口产业园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五矿营口产业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本案纠纷是公司解散纠纷,所审理的范围应当是《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华清格瑞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是否可以解决。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偏离法律规定、超越法定审理范围而重点审理起清华同仁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审理过程中,清华同仁公司专门提出过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事实证明清华同仁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并没有阐明股权转让款的是否支付与公司解散之间的关系,这也就反向证明此与公司解散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退一步讲,即便是要审理清华同仁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如何支付的,要想准确查明该事实那也应该让案外人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在案外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判决。三、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清华同仁公司未向案外人支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错误。实际情况是,清华同仁公司已委托上海信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上海信海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已被吊销,其实际控制人马晓光也因其他原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刑。导致清华同仁公司无法获得银行付款凭证,但这并不代表清华同仁公司没有付款。2、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分歧,股东之间多次诉讼亦不能解决纠纷”错误。股东之间并未发生多次诉讼,截止目前仅有一次诉讼,该诉讼与是否解散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诉讼还没正式开庭审理,根本谈不上不能解决纠纷。股东之间的分歧在于五矿营口产业园是否应该归还所非法侵占的华清格瑞公司款项,对此,华清格瑞公司已早于本案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五矿营口产业园要求归还非法侵占的款项,在该案中清华同仁公司并不是当事人,并没有与五矿营口产业园产生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公司出资土地被转让用于偿还被告公司对外债务”错误。事实情况是转让土地款在扣除税费后全部被五矿营口产业园侵占,根本没有偿还任何对外债务。4、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治理结构已成虚设,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错误。华清格瑞公司的治理结构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设有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等组织结构。但是华清格瑞公司根本没有设立董事会,所以根本不存在“无法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一审法院却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华清格瑞公司设有“董事会”还“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这显然属于严重的基础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其认为“被告公司已经陷入僵局”“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的困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清华同仁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五矿营口产业园针对华清格瑞公司及清华同仁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案涉土地转让款已交由华清格瑞公司,由华清格瑞公司控制并使用五矿营口产业园的出资土地于2017年12月22日以21,463,027.2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五矿营口产业园收到土地转让款后,向华清格瑞公司支付了17,684,835.79元,华清格瑞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土地税费、滞纳金及对外债务,因华清格瑞公司财务管理不透明,故该笔款项实际用途及去向应由华清格瑞公司进行举证。二、华清格瑞公司现状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解散情形。华清格瑞公司自成立后便一直没有生产经营,现实情况为无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公司成立至今除产生债务外,未向股东分配任何利润,五矿营口产业园作为股东长期不能行使相应权力,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对外债务均是用五矿营口产业园所出资土地变卖偿还,公司深陷“僵局”,继续存续会使五矿营口产业园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一审法院未超出审理范围及法定程序,股权是否真实转让与华清格瑞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存在重大关系。华清格瑞公司成立后,原股东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清华公司)与华清格瑞公司虚构了一笔买卖合同交易,将2400万元的出资款中的239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金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随后北京清华公司将其股权以2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关联公司清华同仁公司。即使认定清华同仁公司委托他人支付了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此大额的交易清华同仁公司也应留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委托协议等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华清格瑞公司已无法正常运营。因华清格瑞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原股东北京清华公司及清华同仁公司实际控制。财务制度不透明,五矿营口产业园多次要求查账,包括2390万元去向及华清格瑞公司日常支出情况均被华清格瑞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除了司法途径,其它途径已经穷尽,各方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华清格瑞公司已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五矿营口产业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华清格瑞公司;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华清格瑞公司及清华同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1日,五矿营口产业园与案外人北京清华公司发起成立华清格瑞公司,用于生产二甲醚。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北京清华公司以货币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五矿营口产业园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600万元进行出资,占注册资本40%。建设项目为年产零驰排放甲醇脱水制二甲醚20万吨,分两期建设完成。2011年1月15日,案外人北京清华公司与清华同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华清格瑞公司60%股权转让给清华同仁公司,清华同仁公司并未向案外人北京清华公司支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2年3月26日,五矿营口产业园298097.6平方米土地证变更至华清格瑞公司名下。2012年6月12日,五矿营口产业园实物出资1964万元手续全部完成,华清格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364万元。其中清华同仁公司现金出资2400万元(持股55%),五矿营口产业园实物出资1964万元(持股45%)。 一审法院另查明,五矿营口产业园出资土地已于2017年12月22日转让给案外人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华清格瑞公司名下已无土地,公司库存现金:81.95元,银行存款1753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即应是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符合法定解散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首先,五矿营口产业园作为华清格瑞公司占股45%的股东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其次,从经营状况来看,华清格瑞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能经营,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分歧矛盾,股东之间多次诉讼亦不能解决纠纷,五矿营口产业园所出资土地已被转让用于偿还华清格瑞公司对外债务,公司的治理结构已成虚设,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华清格瑞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华清格瑞公司已无经营场所,亦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的困难。综上,五矿营口产业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华清格瑞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清格瑞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09年华清格瑞公司设立以来,仅在成立之初进行了环评、消防等生产前期的准备工作,始终未能进行正式生产经营。2014年,华清格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议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后对公司进行清算事宜,但未能形成决议;2017年再次为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召开股东会,最终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此后至诉前的2020年4月,华清格瑞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 还查明,2019年1月,五矿营口产业园以华清格瑞公司原股东北京清华公司及清华同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华清格瑞公司则因与五矿营口产业园间的土地转让款纠纷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两案均在审理中。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华清格瑞公司现状为没有生产设备、没有经营内容、没有从业人员及办公场所、公司投资项目亦已无法推进。二审庭审中,华清格瑞公司表示其原则上同意解散公司,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的以土地转让款偿还了华清格瑞公司债务以及无法召开董事会为解散的理由。清华同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述其同意通过减资解决案涉纠纷,但五矿营口产业园在庭后递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减资亦不同意调解,双方始终未能就公司减资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五矿营口产业园递交的《情况说明》、清华同仁公司递交的《关于减资情况的说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就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及请求权人主体资格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针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华清格瑞公司自2009年设立至今,虽为开展经营进行了环评及消防等前期工作,但至本案诉前长达10年期间始终未能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虽就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后对公司进行清算问题召开了股东会,但最终未能形成决议;自2017年股东会后至今,华清格瑞公司则再未召开股东会。2019年五矿营口产业园以抽逃出资为由起诉北京清华公司及清华同仁公司,华清格瑞公司则因土地转让款纠纷将五矿营口产业园诉至法院,且华清格瑞公司明确同意解散公司。显然,华清格瑞公司两股东已将公司解散纳入议事日程,两股东间及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的矛盾积存已久且无法调和,自2017年至诉前的2020年4月未召开股东会不仅客观上无需,也存在事实上不能。二审庭审中,本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拟通过促成清华同仁公司受让股份或减资等方式维持公司存续,清华同仁公司同意减资而不同意受让股权,但因五矿营口产业园不同意减资、不同意调解坚持解散公司,双方始终未能就公司减资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客观上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公司僵局。而且,截至目前,华清格瑞公司既无办公场所、生产设备,也无固定资产、经营资本;既无法推进协议投资项目,也没有可开展的新业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华清格瑞公司股东僵局无法缓解、公司治理结构已然失灵、设立目的已无法实现、社会责任亦已无法承担,华清格瑞公司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解散的情形。因此,营口五矿产业园提起的解散华清格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清格瑞公司及清华同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营口华清格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及上海清华同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