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秀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山,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秀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和医疗费等共计397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02日02时30分许,在永定219省道323公里250米商水县字路口处,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颍南办事处南新兴街32号5户刘灿华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靳为普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灿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为普负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两车相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赔付,车损70%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应按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较高,其中施救货物应予以剔除1782元,原告提供的靳为普和李香风诊断证明和门诊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没有人员受伤,因没有记载李香风在本次事故中出现,因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依据省高院道交一体372号规定,对车辆损失部分应提供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对未提交维修发票的车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02日02时30分许,在永定219省道323公里250米商水县字路口处,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颍南办事处南新兴街32号5户刘灿华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靳为普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灿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为普负次要责任。 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豫F×××××(豫F×××××)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9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3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豫F×××××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9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 经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维修费用为31595元。事故后,原告支付商水县大红汽车修理门市部施救费4800元其中拖车费3000元,人工救援费1800元。原告支付靳为普和李香风医疗费3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灿华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永定219省道323公里250米商水县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靳为普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灿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为普负次要责任。 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靳为普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595元(减除绝对免赔率40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河南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车辆的施救费3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载有货物,被告对于施救费标明的人工救援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投保货物险,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人工施救费具体用途,对于该施救费中人工施救费部分本案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人员受伤,且原告车辆驾乘人员就诊时间发生在事故后三天余,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件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关系,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两车相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赔付,车损70%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应按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该理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河南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代为行使原告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民各项损失30595元; 二、驳回原告胡秀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胡秀民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慧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