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忠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申请人:李美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列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润,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秧塘工业园(桂林莱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81962215X。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忠年、李美方与被申请人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李忠年、李美方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桂仲案字第20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地下车位的建筑质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人民防空法》第18条的有关规定,案涉地下车位所在的“城市1号”项目地下停车场属于人防建设工程,其建筑质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并未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相关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地下车位交付给申请人使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23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地下停车场的建设方,应保证该地下停车场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且应按规定对该地下停车场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然而,截止本案开庭时,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实案涉地下停车场的质量已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也未举证证实案涉地下停车场已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并未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相关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地下车位交付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也有权拒收不符合国家相关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地下车位,且不构成案涉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项下的拒绝或拖延接受该地下停车位。三、被申请人通过案涉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将自己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地下停车场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强加给申请人,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案涉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申请人应在交付日对案涉地下停车位的建筑安全质量进行验收,并约定了申请人对案涉地下停车位的建筑安全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形式以及逾期提出异议或所提异议不成立的后果。申请人认为,该款约定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属于格式条款,且对案涉地下停车位的建筑安全质量进行验收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约定由申请人承担,故该款约定不具有实际意义和可行性,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属于违法的、无效的约定。综上,申请人认为,桂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申请人因未在案涉地下停车位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而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并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申请人合格交付了案涉地下停车位,这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桂仲案字第207号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基于案件的事实,而非针对仲裁程序或者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裁决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一可撤销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9日,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桂仲案字第207号裁决:(一)驳回李忠年、李美方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90元,由李美方、李忠年承担。李忠年、李美方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抗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桂仲案字第207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申请人主张案涉地下车位的建筑质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并未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相关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地下车位交付给申请人使用以及被申请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在案涉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将自己的法定义务强加给申请人,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涉及的是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李忠年、李美方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忠年、李美方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