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鲁周富轮胎销售部,住所地龙马潭区高坝化工路大通苑小区三期B组团25幢9、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338WJ85。

经营者:鲁周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刘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袁光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鲁周富轮胎销售部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娜、袁光平所有的价值15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曹桂堂自愿以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鲁周富轮胎销售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刘娜、袁光平所有的价值155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曹桂堂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毁损等,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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