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海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吴迎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征与被告吴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征、被告吴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海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2489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计算),共计65489元;2021年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8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18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和收到借款的证明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9000元,剩余53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据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迎秋辩称,被告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18000现金被告没借,被告已经还原告99000元本金。当时被告老人有病,被告为了让原告赶紧走别影响老人病情,被告才无奈写了保证书。被告不同意原告计算的利息,利息适当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迎秋对原告于海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吴迎秋向原告于海征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经双方核对,截至2019年9月17日,借款本息共计152000元,被告已还59000元,尚欠93000元。被告吴迎秋就该93000元为原告于海征出具了证明(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9月26日前还清。后被告吴迎秋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6日还款3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征与被告吴迎秋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至今未还清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吴迎秋虽主张已还的99000元系先偿还的本金,但原告于海征不认可,并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124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18日后的利息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海征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2489元及2021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2107元。由被告吴迎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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