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某,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惠某、胡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某、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6525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上述款项后,书写借条一份交于原告。2020年5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惠某、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借款9万元未予返还及该9万元原系被告拖欠二原告的房屋租金,后经双方结算后协议转为借款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后与被告陈某核实,其对于该借条无异议,并对于将欠付租金协商转为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原告惠某、胡某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后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自原告惠某、胡某处租赁了位于天水市麦积区XX街的相邻商铺各一间,用于经营母婴用品。租期届满后,被告陈某仍在该商铺内继续经营,但未继续支付租金。2019年12月25日,原告惠某、胡某与被告陈某就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期间欠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万元,其中欠原告惠某租金4.5万元,欠原告胡某租金4.5万元。当日,双方协商将下欠的该9万元租金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412XXXXXXXXXXXX519)因家里及公司(麦积区恒发商贸经营部)资金周转紧张,于2019年12月25日向出借人惠某、胡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小写9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人陈某现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出借人此款项,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起诉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陈某承担。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特立此据”。出具借条后,被告陈某未向二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陈某欠付原告惠某、胡某房屋租金各4.5万元,共计9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欠付的租金转为借款,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将双方当事人间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陈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及时还本付息,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万元,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该9万元本金中,其各自占有的本金份额为50%,即4.5万元。据此,应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惠某返还的本金数额为4.5万元,应向原告胡某返还的本金数额为4.5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欠付的房屋租金转为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借贷合同成立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1.借期内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借贷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上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分别计算此期间二原告借款利息金额为:
(1)原告惠某借款本金金额为4.5万元,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4.5万元×年利率18%÷365日×148日=3284.38元;
(2)原告胡某借款本金金额为4.5万元,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4.5万元×年利率18%÷365日×148日=3284.38元;
以上被告欠付二原告的借期内利息金额共计6568.76元,二原告共同主张借期内利息6525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二原告分别占有的借款本金数额的比例50%计算,被告应分别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3262.50元。
2.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仍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据此,分别计算此期间二原告借款利息金额为:
(1)原告惠某借款本金金额为4.5万元,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4.5万元×年利率18%÷365日×91日=2019.45元;
(2)原告胡某借款本金金额为4.5万元,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4.5万元×年利率18%÷365日×91日=2019.45元。
3.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其四倍即为年利率15.4%。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分”的计息标准已超出此期间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在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前,其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持续发生,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以上,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惠某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281.95元;应向原告胡某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281.95。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仍需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惠某、胡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陈某向惠某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281.95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的本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由陈某向胡某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281.95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的本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7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