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号B塔B-11-5(E)、B-11-6(F)、B-11-7(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56850K。 负责人: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阳,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光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与被告蒋光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蒋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蒋光容向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2673.36元;二、依法判令蒋光容向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862元;三、依法判令蒋光容向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8876.06元(违约金以22保险理赔款4267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每年24%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月8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合计56411.42元;四、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蒋光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2日,蒋光容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1万元,借款期36个月。同时,蒋光容(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签署《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7%。2017年12月12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蒋光容发放共计11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根据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暗。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于2020年3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2673.36元,后向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单约定:“从保险入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多次向蒋光容进行催收,蒋光容始终不予偿还相关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只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

蒋光容辩称,的确是贷款11万元,连本带息还了12万元左右,但不是和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贷的,也没有办保险业务,贷款时也没人说这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蒋光容(借款人)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等内容。双方在合同尾部相应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蒋光容发放贷款110000元。 同日,蒋光容(投保人)向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保险人)投保,《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LG201731171423001481)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大写:壹拾叁万零柒佰玖拾元整,小写13079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借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大写:壹仟捌佰柒拾元整,小写:1870.00元;特别约定:……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验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合同双方在尾部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2日,蒋光容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 2020年1月12日,蒋光容未缴纳当期保费。 2020年3月2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大地财产重庆第一支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保证保险NO.PBLG20173117142300148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柒拾叁元叁角陆分(大写)42673.36(小写)已于2020/03/02收到。本公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被保险人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每月12日系蒋光容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保费的约定扣缴日。 庭审中,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陈述,逾期保费从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3月2日。 上述事实,有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蒋光容的还款记录(包括贷款本息和保费)、《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理赔,理赔后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即可根据保险单向蒋光容追偿,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且受理时间系2021年1月2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蒋光容与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按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理赔后蒋光容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法确认蒋光容欠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理赔款42673.36元,现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起诉要求蒋光容支付理赔款42673.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的问题。2020年1月12日蒋光容未缴纳任何保费,本案逾期保费应从逾期之日(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理赔当日(2020年3月2日)止,因逾期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故逾期保费为4924.33元(1870元/月×2月+1870元×19天/30天),现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要求蒋光容支付逾期保费486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大地财险重庆第一支公司起诉要求以42673.3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蒋光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蒋光容关于不知如何计算本金且无人告知贷款详细情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蒋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理赔款42673.36元; 二、蒋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逾期保费4862元; 三、蒋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42673.3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15元,由蒋光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周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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