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贤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谢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贤进与被告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进,被告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贤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其称有能力偿还,并承诺借款1年还清,双方约定按月息1.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现借款期间已满,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谢云辩称,一、我对朱贤进的起诉理由不服,朱贤进所说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真相。本人并未因个人资金紧张向朱贤进借钱,而是朱贤进通过他人了解华江银融公司,并多次到公司咨询,知道我是公司员工,加之我们是邻居,把资金以我的名义放在公司比较放心,故2018年5月朱贤进主动找到我存放5万元在我名下,由我担保,我每月支付他600元利息。2018年7月7日上午,朱贤进夫妻二人主动找到我,说“谢云,把你的存折给我,我再存10万元到你名下”,我又将我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他,他直接转账10万元到我账户,随后我将这10万元以我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约定每月支付他1200元利息。之后每个月我都按时给他利息,直到2018年10月18日,因郧县华江银融公司资金链出问题,不能兑付利息,我与朱贤进口头告知今后不存在支付利息一事,得到他的同意,我承诺不论公司以后如何,一旦有钱立即归还,由我担保的钱本金我认账,会慢慢返还。后来他多次找到我,告诉我第一笔5万元是他女儿的钱,说他女儿的生活艰难,我无奈之下,四处借钱凑够5万元还给了他,没过几天他又来找我,逼我还钱,多次骚扰我及我的家人,拦截我们出门,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我几近崩溃,由于我自己的钱也放在公司,目前确实无资金归还,他仍然不依不饶,为了能够正常生活,我又东拼西凑,前后分了三次还给了他2万元(附有收条),共计还款7万元。二、朱贤进说我在华江银融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万元左右纯属造谣,且我两处房产与他的欠条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一年内还清这一说法。华江银融公司的事件在经侦队、法院、检察院都已立案,有据可查。关于还款一事,应按公安机关处理结果来执行,我之前对朱贤进说无论公司如何一定归还本金的承诺无效,目前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是:扣除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按比例逐步归还本金。朱贤进以我名义担保存入公司的钱款共计15万元,我先后支付利息8400元(5万元每月600元,2018年5月至10月,计3600元;10万元每月1200元,2018年7月至10月,计4800元),本金7万元,剩余71600元,该钱款最终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希望朱贤进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骚扰我及家人,影响我们正常生活,否则我将诉诸法律。三、朱贤进起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从未说过不还钱,我确实在慢慢偿还中,所以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朱贤进本人自行承担,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贤进与谢云系邻居。2018年7月7日,谢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朱贤进借款,朱贤进于当日向谢云转账100000元,谢云向朱贤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云因资金暂时紧张今借到朱贤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壹点贰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合计利息壹万肆仟肆百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全部借款金额以及利息金额于2019年7月7日前还清。诺不能一次性偿还按月息3%计算索赔。借款人:谢云。借款人住址:郧县××广场××街××室;借款人身份证号:。2018年7月7日”。谢云分别于2018年7月7日、8月4日、9月2日、9月30日四次向朱贤进支付利息,每次1200元,共计4800元。2019年6月28日,谢云支付朱贤进5000元,朱贤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云还款伍仟元现金整(小写5000.00元)。收款人:朱贤进。2019.6.28下午6:40分”;2019年9月8日,谢云支付朱贤进10000元,朱贤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云还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收款人:朱贤进,2019.9.8号”;2020年5月12日,谢云支付朱贤进5000元,朱贤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云2020年5月12号利息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收款人:朱贤进,2020年5月12号”。本案审理过程中,谢云于2020年11月13日另支付朱贤进20000元,朱贤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云还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本条据无其他内容只有收据内容。收款人:朱贤进,2020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云向朱贤进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其未按约定返还朱贤进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云于2018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不能一次性偿还按月息3%计算索赔”的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谢云应支付利息为18000元(1200元/月×15个月),截至2019年9月8日,其实际已支付朱贤进19800元(4800元+5000元+10000元),故超出部分18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故截至2019年9月,谢云尚欠朱贤进借款本金98200元(100000元-1800元)。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谢云应支付利息为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截至2020年5月12日,其实际已支付朱贤进5000元,故该5000元应作为借款利息进行计算,且其尚欠4600元利息未付;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谢云应支付利息为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截至2020年11月13日,其实际已支付朱贤进20000元,扣除前期应付利息,超出部分8200元(20000元-7200元-46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谢云实际尚欠朱贤进借款本金90000元(98200元-8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贤进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贤进负担125元,被告谢云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兴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谢筱 书记员舒君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