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岑溪市长效区域通讯店,住,住所地:岑溪市解放大道畅华房屋出租铺)。
经营者: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岑溪市长效区域通讯店(以下简称长效区域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经营者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原告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5年12月17日,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辩称,被告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也没有通过涉案商品获取利益,无法确认涉案商品的真伪,且被告已经为涉案的所谓产品付出了代价;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2万元过高;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后,工商部门已就此事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没收库存的涉案产品;现被告的店铺已经不再经营了。
原告举证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6)粤广海珠第204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侵权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对“”注册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
3.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的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岑工商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被工商部门查处。
被告质证
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原告的商标情况;对证据2,其中摄有小米充电宝这张相片不清楚是否在被告的店内拍摄;被告确实上缴罚款2000元到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
原告小米公司认为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遂到被告商铺进行查处。2015年12月17日,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原告对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内有“”标识的NDY-02-AD小米移动电源13只、POWERBANK的小米移动电源3只(均有“”标识)、MDZ-01-AB小米耳塞2副进行鉴定。同日,经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小米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机构)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2016年2月6日,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岑工商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效区域通讯店(经营者苏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长效区域通讯店(经营者苏勇)处以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的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苏勇,经营场所位于岑溪市解放大道(岑畅华房屋出租铺)。经营范围为手机及其配件零售,手机维修,代办中国联通移动和固网业务(入网、收费、宽带、有价卡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在其店面销售、并被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涉案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标识的“”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是其作为礼品赠送给顾客,并非用于销售。本院认为,商品销售中的附赠行为是销售方整体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即使被告所述附赠行为属实,也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
小米公司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作为经营者,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小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小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长效区域通讯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小米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溪市长效区域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岑溪市长效区域通讯店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岑溪市长效区域通讯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