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贤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吴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秀与被告黄健宏、林某及第三人吴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贤芳,第三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88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林某从2018年10月开始在双方均已婚的情况下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通过微信等方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合计88928元赠与被告。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同意,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违反公序良俗。原告认为,第三人赠与被告的以上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显然这种处理权应当基于合法行为。被告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的家庭情况下无偿获取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二人之间的给予和接手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对原告而言显属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一、案涉的款项其中有部分是林某在第三人经营的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楼路××幢××层××号的绿林水果店(经营业态为“果味轩”)上班的工资收入,系劳动所得,并非第三人赠与被告。水果店于2021年3月8日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系该店工作人员,被告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在该店内工作。在该店开业前,第三人聘请被告作为工作人员在“果味轩”的其他店铺内实习。据案涉店铺现员工张敏介绍,工资发放都是第三人微信转账。对原告诉请的吴某支付被告的款项,被告意见为:于2019年7月1日转款的5000元系2019年6月的工资;8月27日转款的1000元、9月9日转款的4000元系2019年7月的工资;于9月27日转款4000元系2019年8月工资;于9月29日转款系2019年8-9月工资;于10月15日转款2000元系9月不足部分工资;于10月24日转款5000元系2019年10月工资;于11月19日转款5000元系2019年11月工资;于2020年1月13日、1月24日分别转款1000元、4000元系2019年12月工资;于2020年2月15日、23日、25日分别转款3000元、1500元、907元系2020年1月工资;于2020年3月13日转款5186元系2020年2月工资;于2020年6月6日转款1000元系2020年5月工资;于2019年12月8日、12月18日分别转账给微信用户“莱茵春天”的5000元、5000元与被告无关。二、《人民调解协议》载明黄健宏怀疑其妻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我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20年2月左右夫妻关系存在感情纠纷,被告与第三人只有工作上的互相帮助。三、2019年12月18日转给“莱茵春天”的两笔5000元与被告无关。四、对于第三人在2019年6月之前向被告的转款部分款项中,部分系人情往来,部分是第三人急需现金使用情况下被告用现金与第三人微信转款交换。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某述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说用微信套现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到现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俊秀与第三人吴某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且两人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据查,吴某于2019年12月25日注册登记宜宾临港开发区绿林水果店,经营范围为销售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新楼路51国际社区17幢-1层2号,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本案诉前调过程中向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林某于2018年年底开始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为这种关系,所以期间给了她钱抚养小孩、还信用卡、生活日常开支等,给她的这些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于2020年1月在临港区××水果店,聘请林某担任店长;门店所有员工工资都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给员工账户,但是后来林某告诉我她的卡被她老公控制了,她要求将工资转入支付宝。
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吴某向林某以0.5元-5000元不等金额多次进行微信转款,除去张俊秀自愿放弃主张的转款(原告自认放弃主张500元以下的转款)及工资转款之外,该期间共计转款63928元(16笔)。吴某还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林某转款两笔共计15000元。期间,吴某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12月18日向微信名为“莱茵春天”的用户转款5000元、5000元,共1万元,吴某陈述该用户系林某朋友。以上转款合计88928元。另,吴某于2019年9月9日向林某转款4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转款4000元,于7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林某转款6468.8元,于9月12日转款5850.8元,于10月12日转款5732元,于11月10日转款6570元;吴某、张俊秀陈述以上款项系支付林某的工资。
2021年3月8日,绿林水果店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被告系其店内员工,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实习,在职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0月24日,已办完离职手续。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黄健宏及第三人于2020年2月26日经白沙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一份编号(2020)驻所调解室字第(29)号《人民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吴某赔偿林某精神损失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12万元(转账到林某农业银行账户上:X X X)。2.吴某付款后,黄健宏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形式,在任何场所威胁吴某人身安全,影响吴某的工作及生活。各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吴某未经妻子张俊秀同意便将大额款项赠与给林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吴某认可其与林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虽然林某予以否认,但其对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收取吴某的转款未给出合理解释,期间的转款次数及金额显然超出了正常的交际范畴或工资范围;并且,吴某和黄健宏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某精神损失12万元,若双方不存在特殊关系,林某对赔偿12万元的精神损失是何缘故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查明事实和各方陈述,本院认为案涉赠与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案涉赠与款项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张俊秀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张俊秀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林某返还财产。林某所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张俊秀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林某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的金额认定: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期间,扣除原告认可支付的工资及500元以下金额转款之外,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林某转款合计78928元。
被告林某虽辩称与吴某系朋友、员工关系,以上转款中包含了工资以及调换现金,但并未提交以上款项中包含工资的依据或者对原告提出的工资转款予以反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以微信转款换取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该78928元应当作为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关于吴某于2019年12月8日、12月18日向微信名为“莱茵春天”的用户共计转款1万元的问题,张俊秀主张该用户系林某的朋友依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林某收到该1万元,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第三人吴某赠与被告林某78928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俊秀返还78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计75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