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景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沟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沟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沟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秀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沟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宽,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沟湾村。

法定代表人:马金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景昌与被告张国秋、许宝华、孙秀君以及第三人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白延伍,被告张国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被告许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孙秀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宽,第三人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秋、孙秀君、许宝华连带赔偿原告于景昌各项经济损失1997052.4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秀君与被告许宝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需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承包地上临建彩钢瓦房进行拆除。第三人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珠系张国秋儿媳,张国秋实际经营该公司,公司购买了孙秀君、许宝华位于承包地上作为废品处理的临建彩钢房后,原告于景昌经赵某介绍,于2020年6月17日进场按照被告张国秋的指挥干活,负责已购废品彩钢房的拆除、清运工作。2020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于景昌在干活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于当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髓损伤、胸椎体骨折等多处损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秋辩称:本案张国秋是孙秀君、许宝华雇员,费用150元一天,拆除临建房屋,原告是经张国秋介绍给孙秀君、许宝华干活的,张国秋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本案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

被告许宝华辩称:张国秋实际经营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2020年6月中旬,经张某介绍,许宝华家将该院内的废弃彩钢瓦等废品卖给张国秋,约定许宝华家什么都不管,由张国秋负责拆除。之后张国秋便带着其雇佣的工人于景昌、赵某、刘某来到许宝华家干活,另外张国秋又雇佣了肖衍军来到该院为其干活,干了半天,张国秋已向肖衍军支付了半天的工资。2020年6月19日,于景昌在为张国秋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于景昌受伤后,通过120救护车张国秋将于景昌送至医院。同时,张国秋作为雇主,为于景昌出具了部分医疗费,另外于景昌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许宝华认为,自家将废品卖给张国秋,约定张国秋负责废品拆除工作。干活的工人均系张国秋所雇佣,受张国秋指派指挥干活。于景昌受伤,不应找许宝华来赔偿。

被告孙秀君辩称:一、原告于景昌遭受的损害与孙秀君无关,无权要求孙秀君承担赔偿责任。张国秋经营的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废旧品回收为业,基于经营需要购买孙秀君、许宝华位于承包地上的废品,出售后的废品拆除、清运事宣,全部由买方自行负责解决,与卖方孙秀君、许宝华无关。因此,对雇员于景昌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确定其雇主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而于景昌并非孙秀君、许宝华所雇、受伤时从事的劳务活动也非受孙秀君、许宝华指示,与孙秀君、许宝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承担责任的应为张国秋和其经营的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二、被答辩人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空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于景昌要求孙秀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秀君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废品厂实际经营者是马金珠非张国秋,原告损伤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诉求,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村民委员会、张国秋、刘某、赵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原告家属与被告张国秋及刘某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孙秀君与被告许宝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需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承包地上的临建房彩钢瓦房顶进行拆除。原告于景昌于2020年6月17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于景昌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坠落受伤,于当日送往医院治疗。2、证明被告孙秀君因需拆除临建房彩钢瓦房顶,被告孙秀君联系被告张国秋,张国秋联系赵某、刘某,赵某联系原告于景昌,共同到被告孙秀君、许宝华临建房进行拆除工作,由被告张国秋在现场指挥,由被告孙秀君支付工钱,并约定工钱为每天150元。

三、医疗费票据十二张(附用药明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坠落受伤花费医疗费用为152358.95元。

四、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1、证明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十伤残;2、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2020年6月19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1年6月9日)355天;3、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证明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5、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620元(其中鉴定费4620元、出诊费2000元)。

五、唐山市路南温馨家政服务部服务合同、陪护证明、完税证明、陪护费发票各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4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系唐山市路南温馨家政服务部郭正忠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3220元。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四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坠落受伤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265.54元(3778.54元+897元+830元+6760元)。

七、伤残转运车租赁费发票四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交通费48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张国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意见及发票无异议。出具的收据有异议,应提交正式发票。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七、转运费用无异议。其次住院补助费每天应50元,营养费住院165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5年为限,系数按照50%,误工费标准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交通费法院根据伤情酌定。

被告许宝华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人刘某不认识字,真实性存在异议。村委会不知具体细节,合法性存在问题。关于通话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庭前质证过程中刘某出庭并签订保证书,出庭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应以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药店出具发票应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收据有异议,无国家正式发票。对证据五、无护理人员资质证明,证明上无相关责任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六、七同张国秋质证意见一致。另原告诉请明细中,精神损失请求过高。

被告孙秀君质证意见:同许宝华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意第一被告张国秋质证意见及其他意见。证据一能够证实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因原告提供劳务而受益一方并非第三人。其他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国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录音五份,张国秋、刘某、赵某、赵志强、焦阳录音,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为其拆除房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录音与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冲突,是张国秋找的他们,他们找张国秋要钱无异议,但张国秋与孙秀君如何协商不清楚,工钱具体价格没有谈拢,从卖废铁中扣除。

被告许宝华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6月21日,4月27日,6月20日明确可以听出,都是将责任推给许宝华、孙秀君,另可以看出此过程,焦阳没有来,4月27日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来源存在异议,录音谁录的没有显示,证据5份时间在7月19日质证之前,最终以当事人出庭时出具保证书情形下,作出的证人证言为准。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受雇于张国秋。

被告孙秀君质证意见:同意许宝华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当庭表述为准。雇主应是张国秋,且肖衍军的工资张国秋已经支付。

第三人质证意见:录音通话三性无异议,录音中没有提及第三人,与第三人无关,能够证明被告张国秋并非实际雇主。

被告孙秀君、许宝华申请四位证人张某、刘某、赵某、肖某出庭做证。

对应该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仅能够证明张国秋找的工人,工人按照惯例向张国秋索要工钱。并没有反映出孙秀君,许宝华和张国秋他们如何协商,工钱包含在废品外还是废品内,无从知晓。

被告张国秋质证意见:雇主是张国秋我方有异议,我们提交通话录音,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并非张国秋,而是第二被告夫妻俩。

被告许宝华、孙秀君质证意见:无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在证人证言中没有提及第三人,不能证实与第三人有关,而且刘某证言与第一被告提交的录音相互矛盾,在录音中刘某没有提到雇主就是张国秋。与其本人证言不符,其他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景昌经赵某介绍,于2020年6月17日进场按照被告张国秋的指挥干活,负责对孙秀君、许宝华所有的彩钢房的拆除、清运工作。2020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于景昌在干活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于当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髓损伤、胸椎体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十伤残。

本院认为

原告于景昌受伤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15235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65天×100元/天=165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其治疗大部分时间都在秦皇岛市范围内,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165天×50/天=8250元)3、营养费7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750元,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合计355天,即355天×50元/天=1775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确定每天标准为20元,即营养费355天×20元/天=7100元)4、残疾赔偿金32934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74572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9340元)5、精神慰问金50000元。6、护理费为451549元。其中住院护理费为7719元。出院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年,时间从出院时计算。护理费为443830元。1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护理费932588元,包括伤残评定前护理费44928元+伤残评定后护理费88766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分成两部分,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住院护理费为3220元+44383÷365×(49-12)天=7719元。出院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年,时间从出院时计算。1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护理费为44383×10年×100%=443830元,全部护理费为451549元)7、误工费15918.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25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6367÷365×355天=15918.59元)8、鉴定费66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265.54元。10、交通费57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转运车租赁费发票四张,对于伤残转运车租赁费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其他交通费为20/天×49天=980元,全部交通费为5780元)全部赔偿金额共计1039182.08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张国秋主张其本人是孙秀君、许宝华雇员,费用150元一天,拆除临建房屋,原告是经张国秋介绍给孙秀君、许宝华干活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孙秀君、许宝华夫妻主张,张国秋购买孙秀君、许宝华位于承包地上的临建房彩钢瓦房拆除后的废品,出售后的彩钢瓦房拆除、清运,全部由买方自行负责解决,与卖方孙秀君、许宝华无关。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张国秋与被告孙秀君、许宝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国秋购买了孙秀君、许宝华位于承包地上临建彩钢房拆除后的废品,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并有其后张国秋找人并指挥拆除临建彩钢房的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但对于标的物的拆除、清运工作具体约定不明确。三、秦皇岛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金珠,且张国秋亦未以国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购买等事项,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看,拆除工作中的工人均为张国秋联系,拆除工具也是由张国秋提供,在拆除工作中张国秋在现场指挥,且张国秋作为拆除后废品的购买者,是拆除工作的受益方,在不能证明工人是被告孙秀君、许宝华雇佣的情况下,应对原告于景昌的人事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秀君、许宝华做为拆除房屋的所有者,也是拆除工作的受益方,在不能证明与张国秋约定拆除工作由张国秋负责,房主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景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空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责任,本院确定,张国秋承担60%责任,孙秀君、许宝华夫妻共同承担20%责任,原告于景昌承担20%责任。

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景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623509.25元。

二、被告许宝华、孙秀君共同赔偿原告207839.42元。

三、驳回原告于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6元,由被告张国秋承担3400元,许宝华、孙秀君共同承担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6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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