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秋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鲁道(系原告单秋武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单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单秋武与被告单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秋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鲁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单冬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仅在2019年农历2月10日偿还了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单秋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单冬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单秋武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单秋武现金壹拾壹万(110000元整)是实。借款人单冬生2014、11、23号限2017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之后,被告仅在2019年农历2月10日偿还了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仅在2019年农历2月10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单冬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秋武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单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