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家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天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一审被告:夏利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一审被告:张金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家春与被申请人赵天成及一审被告夏利伟、张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江家春不服嵩县人民法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2020)豫0325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称:1、原判决事实不清,赵天成不是卖油人,不欠赵天成油款;夏玉林是送油人,自己已通过微信支付夏玉林1万元;被申请人提供的条子是作废条子。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判决让申请人还款,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称:自己提供的油条子,经办人是卫星,自己与卫星是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5月27日的加油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加油票据的权利人有争议,票据显示的权利人是卫星,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夏玉林,且夏玉林否认其是权利人。再审申请人对夏玉林2019年12月19日的证言并未异议,该证言证实夏玉林联系魏星在2019年4月6日、5月6日、5月27日,共送沙场柴油5972升、货款32992元至今未付,张金刚及再审申请人是经办人。虽然被申请人认可夏玉林去收油款,但夏玉林在原审作证时证明夏玉林与再审申请人有过多次柴油买卖,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微信支付记录,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的“10927元”,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夏玉林系权利人,且已付1万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
关于赵天成是否具备该加油票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从该加油票据上显示的内容来看,权利人系卫星。卫星的真实姓名为魏星,魏星的母亲胡京霞证实赵天成与卫星系合作关系,魏星本人视频也证实自己与赵天成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上对共有物享有连带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赵天成具备该加油票据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家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家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