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区铁路构件厂工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关志伟,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浩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和2018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和被告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学车费用1380.00元及学车费用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学费1380.00元的三倍,即4140.00元;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经被告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环球驾校)工作人员田雷介绍,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交纳培训费人民币1380.00元,被告为于浩出具培训费收据970.00元和410.00元各一张。后听说环球驾校倒闭的消息,便去核实得知驾校承包人撤出,于是与被告交涉培训事宜,被告知需再补交1580.00元才可以继续学习。被告不顾企业信誉,恶意损害消费者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签署合同时,是他人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自2017年4月才开始对驾校经营管理,故不同意退还培训费,但被告出于对社会负责的角度出发,愿意同原告继续履行培训合同。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相互质证如下:
1、原告提供环球驾校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交纳培训费人民币138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公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收款单位。
2、原告提供环球驾校招生宣传广告的手机截图,证明被告2017年2月22日至3月10日全日制班限时招生,培训费1380.00元。被告认为手机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电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培训事宜。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提出如何可以尽快得到培训,并没有要求退费和解除合同。
4、原告提供环球驾校制作发放的考试证一份(塑封式),证明可凭此证参加驾驶员考试。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培训合同关系。
5、被告提供《齐齐哈尔市环球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费时间正是承包人蔡连生经营管理期间,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该合同违法,承包人不具有承包资质。
6、被告提供其在富拉尔基区电视台播放的广告,证明原承包人承包期已满,告知广大学员尽快向原承包人解决遗留问题,否则后果自负,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该广告,被告是在推卸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目的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常理,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提供的两个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承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人形成了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诉称是3月5日,收据显示日期是3月3日),原告于浩向被告环球驾校交纳培训费人民币1380.00元,用于参加C1型汽车驾驶培训学习,当时环球驾校是以承包形式由蔡连生承包经营,2017年3月3日承包期满,由环球驾校收回经营管理,由于承包人未将于浩的培训费用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环球驾校,因此于浩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培训。导致于浩认为环球驾校没有信誉,损害其利益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因蔡连生与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发生问题系其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造成原告长期不能得到应有的学习培训,责任应由环球驾校承担。虽然被告表示可继续向原告提供培训,但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培训,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而教育培训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三倍的损失,因被告不具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7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于浩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于浩培训费人民币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