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经营者:范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系范国民之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因与被申请人李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广告内容与二审法院引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同时具备的情形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没有关联性。本案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奎劳人仲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委认为”中明确表述: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李永贵所从事的工作为滴灌带管芯制作加工工作,并非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的业务组成部分,因而确定李永贵与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便于对企业进行企业类别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提出的要求。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与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的招聘广告,李永贵应聘并按照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的要求上下班工作,受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的指派,生产加工滴灌带管芯,并在从事该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李永贵与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是否包含塑料制品滴灌带管芯的制作加工,不影响对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与李永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的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奎屯绿环塑料制品经销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毛惠娟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孙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