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560#。 法定代表人:梁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宗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与被告韩宗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达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宗奇立即偿还荣达房地产代偿款58091.91元,支付载止2021年1月14日利息损失11646.18元,合计69738.09元;2021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宗奇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3日,韩宗奇因购房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110000元,由荣达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还就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韩宗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荣达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多次为韩宗奇代偿贷款共计58091.91元。就上述代偿款项,荣达房地产多次催要,韩宗奇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甚至视为不见,直至今日。为维护荣达房地产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荣达房地产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韩宗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9月3日,韩宗奇作为借款人、荣达房地产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韩宗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110000元,由荣达房地产为韩宗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2月至2020年6月,荣达房地产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代韩宗奇向建行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20次,累计偿还借款金额58091.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荣达房地产为韩宗奇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韩宗奇未依约按时向该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荣达房地产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款项58091.91元,荣达房地产对此有权向韩宗奇追偿,故现荣达房地产要求韩宗奇向其偿还58091.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荣达房地产代偿后韩宗奇应在何时向其偿还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故荣达房地产要求韩宗奇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相应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韩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8091.9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韩宗奇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绍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仇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