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威市。        

原告:罗某(系王某1之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姬某(系王某1婆婆),女,汉族,文盲,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吴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        

被告:吴某2(系吴某1之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安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武威市。        

被告:王某2(系安某之妻),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罗某、姬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亦是罗某、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罗某、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偿付原告王某1、罗某、姬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某、王某2以红砖厂周转为由,于2017年11月7日向罗福泉(原告王某1之丈夫,已故)、原告王某1夫妻俩借款150000元整,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占用承诺书一张,该笔借款按安某、吴某1的需求,转入吴某1之子吴某2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安某叙述该笔借款是吴某1在实际使用,吴某1也承认其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均未向原告罗福泉、王某1履行还款义务。后罗福泉于2020年1月16日因病去世,迫予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王某1、罗某、姬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示资金占用承诺书一份、兰州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借款给被告吴某2,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出示罗某与吴某2的录音一份,证明吴某2承认其父借用了罗福泉的借款,吴某2愿意替吴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出示2021年2月9日罗某与吴某1的录音一份,证明吴某1答应在2021年2月19日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4.出示罗某与安某的录音一份,证明安某没有授意罗福泉、王某1将借款打到了吴某2的账户上,另安某答应帮忙催促吴某1还款的事实;5.出示2021年5月7日罗某与吴某1的录音一份、短信截图两页,证明罗某向吴某1催要借款,吴某1说明借款由他偿付;6.出示2021年5月16日罗某与吴某1的录音一份,证明吴某1知道法院工作人员已打过电话,吴某1答应罗某尽快偿还借款的事实;7.出示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吴某1向罗某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福泉与原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7日,经吴某1介绍,被告安某、王某2以经营的红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罗福泉、王某1夫妇借款。罗福泉、王某1遂同意出借给安某、王某2150000元,由安某、王某2向罗福泉、王某1出具资金占用承诺书一份,承诺“占用罗福泉、王某1资金15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6%计算,每月7日前必须付清资金占用费,如果到期不清费,自愿每天按占用资金的1%付给罗福泉滞纳金,并将本人的皮卡轿车(车号为×××)作抵押,到投资公司贷款还费,此贷款产生的费用由我本人承担”。当天,罗福泉即通过银行将141000元转账支付给吴某1之子吴某2的账户。之后,安某向吴某1催问借款下落,吴某1以不方便直接向罗福泉、王某1借款,直言是托安某的名义向罗福泉、王某1借款,罗福泉、王某1出借的借款转入吴某2的账户由吴某1使用了。2020年1月16日,罗福泉因病去世。罗福泉之子罗某多次向吴某1、吴某2、安某催要借款。吴某1认可罗福泉于2017年11月7日出借的借款已转入吴某2的账户由吴某1使用,愿意尽快归还;吴某2认可罗福泉于2017年11月7日出借的借款已转入吴某2的账户由其父吴某1使用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安某认可2017年11月7日向罗福泉、王某1夫妇借款并出具资金占用承诺书,但约定的借款罗福泉并未支付给安某,安某也没有授权罗福泉、王某1将借款转入吴某2的账户。截止起诉之日吴某1陆续向王某1、罗某还款65000元,其余借款经索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罗福泉与王某1之女罗晓花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自愿放弃其父罗福泉一切财产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安某、王某2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是否合法,法院应否支持?2.本案借款由何人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到吴某1承担什么责任,吴某2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1,安某、王某2夫妇虽向罗福泉、王某1借款,欲用于经营的砖厂周转,并向罗福泉、王某1出具了资金占用承诺书,但事实上罗福泉、王某1并未将借款转入安某的账户,而是罗福泉按吴某1的要求,转入吴某1之子吴某2账户,安某、王某2夫妇并没有授权罗福泉将所借借款转入吴某1之子吴某2账户,故安某、王某2夫妇与罗福泉、王某1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罗福泉病故后其财产继承人罗某、姬某和妻子王某1以本案原告的名义起诉安某、王某2,诉请安某、王某2与吴某1、吴某2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某、王某2不承担向本案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是,吴某1托词安某、王某2夫妇欲借款用于经营的砖厂周转,向罗福泉、王某1借款,之后罗福泉将借款转入吴某1之子吴某2账户,罗福泉及原告知悉真实使用借款的人是吴某1后并未及时收回借款,且在截止起诉之日已陆续收到吴某1偿还的借款65000元。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实际使用借款人(受益人)吴某1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因借款是转入吴某2账户,在罗某索要借款时罗某承诺愿替父承担偿还责任,吴某2承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连带担保责任,故吴某2应对吴某1偿还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罗福泉将借款转入吴某1之子吴某2账户的实际金额是141000元,故本案罗福泉、王某1实际出借转入吴某2账户的借款是141000元,应由吴某1予以偿还,但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1与罗福泉、王某1约定了明确的借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本案作为出借人的罗福泉、王某1与吴某1之间对是否承担利息及利息按何利率承担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吴某1应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福泉、王某1与吴某1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吴某1迟延偿债的行为已背离了债务人应尽之义务,系对原告合法债权的侵犯。现罗福泉病故后其财产继承人罗某、姬某和妻子王某1以本案原告的名义诉请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偿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除安某、王某2不承担向本案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外,本应由吴某1向原告偿还实际出借借款141000元,由于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吴某1已偿还65000元,故尚欠借款76000应由吴某1向原告履行偿还责任,并由吴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某1、吴某2、安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与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某1、罗某、姬某借款76000元,吴某2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王某1、罗某、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吴某1、吴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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