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市财金扶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彭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莘县雄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奉镇化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总经理。 被告:莘县晓韩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奉镇邵店子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雷,总经理。 被 告:莘县强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孟勇强,总经理。 被告:莘县腾雷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奉镇武呈集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尹纪涛,总经理。 被告:莘县晓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奉镇道庒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成训,总经理。 被告:王洪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马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孟勇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尹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张成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高建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财金扶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与莘县雄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莘县腾雷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雷公司”)、被告莘县晓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韩公司”)、莘县强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莘县晓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婉公司”)、王洪雷、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高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雷、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宇公司、腾雷公司、晓韩公司、强达公司、晓婉公司、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雄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76183.76元及利息(以77618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7618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晓韩公司、强达公司、晓婉公司、腾雷公司、王洪雷、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高建英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雄宇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借款102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上述各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雄宇公司不能如期清偿齐鲁银行借款而由原告代为清偿时,保证人晓韩公司、晓婉公司、雄宇公司、王洪雷、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高建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雄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对此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9年5月31日向齐鲁银行代偿本息共计776183.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依约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雷、高建英对原告代偿事实无异议,均表示现无力偿还。 被告雄宇公司、晓韩公司、强达公司、晓婉公司、腾雷公司、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据所载明的客观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齐鲁银行与被告雄宇公司、原告财金公司分别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雄宇公司向齐鲁银行借款1020000元,财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雄宇公司不能如期清偿齐鲁银行借款而由财金公司代为清偿时,保证人晓韩公司、强达公司、晓婉公司、腾雷公司、王洪雷、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高建英向财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财金公司有权直接向晓韩公司、强达公司、晓婉公司、腾雷公司、王洪雷、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高建英追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雄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财金公司对此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9年5月31日向齐鲁银行代偿本息共计776183.76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原告财金公司依约代被告雄宇公司偿还了逾期借款本息,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各被告也应该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各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宇公司、晓韩公司、强达公司、晓婉公司、腾雷公司、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莘县雄宇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聊城市财金扶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76183.76元及利息(以77618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7618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莘县强达牧业有限公司、莘县晓韩牧业有限公司、莘县晓婉养殖有限公司、莘县腾雷牧业有限公司、王洪雷、马建玲、孟勇强、尹纪涛、张成训、高建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炳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正坤